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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告
弘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柯宏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柯宏祥,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將公司持股讓渡予乙○○,並於99 年4月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以持有原告公司與柯宏祥於98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CU60498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柯宏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司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訴外人柯宏祥讓渡予乙○○之前,原告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始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簽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非原告公司之印鑑,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聞之真正,原告自無須與訴外人柯宏祥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倩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同意過戶書、弘祥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本是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向伊借錢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書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嫌無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29日與柯宏祥所共同簽發、面額1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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