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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邀同被告戊○○、丁○○(原名賴豐銘)、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商務卡,並授權被告丁○○(原名賴豐銘)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授權被告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即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原名賴豐銘)、乙○○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6 月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0936元、計算至99年6月1日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2375元,合計273311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273311元及其中本金270936元及自停止計息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戊○○、丁○○(原名:賴豐銘)、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1份、商務卡約定條款1份、連帶保證書1份、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份、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6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丁○○(原名賴豐銘)、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被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丁○○(原名賴豐銘)、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73311元及其中270936元自99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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