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昭文
- 被告
- 馳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詹承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及執行費用2400元。訴外人詹承佑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詹承佑之執行名義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馳天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詹承佑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詹承佑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7年7月7日依97年執字第26963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00000元整及執行費用2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詹承佑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嗣原告於99年8月4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院95年北簡移調字138號和解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963號移轉命令、電話催收記錄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63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除得請求金額以外,可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薪資。經查:被告於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63號扣押命令,有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證,是自97年6月7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8月27日止,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詹承佑計2年2月又22日之薪資,共計423456元(15840元×26又22/30月),得由債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3範圍內即141152元(423456元×1/3)依債權比例受償,又前開移轉命令載明原告受移轉比例為58.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715元(141152×58.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