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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原告
東勢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410, 53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起向原告租用倉庫堆放貨品。以重量計算倉租,每月倉租約為27000多元,惟被告承租原告倉庫至今,已有93個月(即自91年7月至99 年3月),共計倉租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0000000 元,尚欠原告0000000元,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拒絕收受支付命令,致命令失效,其間多次催索,被告皆未署理,是原告倉庫堆放大量被告貨品,被告共積欠倉租0000000元不為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清單表、91年至99年倉租費統計表、貨款總統計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律師函等件影本、原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貨品照片8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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