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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當事人
    丙○○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丙○○之母葉秀丹有借貸關係,被告甲○○為了要償還原告丙○○之母親葉秀丹,願意與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償還給葉秀丹,而聯邦銀行告訴甲○○說必須要有一個保證人,被告甲○○曾向葉秀丹告知說沒辦法找到保證人,並且詢問葉秀丹是否可以找到保證人,於是葉秀丹詢問丙○○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原告丙○○一開始並無意願擔任,因為丙○○很清楚明瞭,所謂保證人是要負起連帶責任的,但基於孝親至上,且被告甲○○去貸款的金錢也是用來償還家母,這也算是幫助到他,於是原告丙○○再三思考,才點頭答應。事後,被告甲○○居然對丙○○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刑事部分告丙○○詐欺,民事部分告丙○○返還不當得利,所幸刑事、民事告訴均已終結並且判決原告丙○○勝訴 (相關文號:民事部分為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6號;刑 事部分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95年度偵字第19643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份書96年度 上聲議字第1562號),此為不當得利官司來由。甲○○當 時以原告丙○○具有侵權、不當得利等等行為,並且深怕原告丙○○有脫產之嫌,於是被告甲○○以貳拾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相關文號:95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以上所述即為假扣 押一事之來由。 (二)被告甲○○對丙○○聲請假扣押應屬自始不當之事實:參酌原告丙○○所提之94年-98年之丙○○綜合個人所得清 單影本、丙○○個人財產清單影本、出入境紀錄護照;從綜合個人所得清單當中,即可得知當時丙○○僅是一名收入固定且安分守已的普通上班族;而財產清單僅會記載個人財產轉移過程,倘若該清單顯示查無資料,代表著該人自始自終並無任何有價財產,所以原告丙○○根本就不可能隱匿財產,原告丙○○認為甲○○當初宣稱丙○○有隱匿財產一事,根本就是子虛烏有,故原告丙○○認為被告甲○○當初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所言之自始不當。 (三)丙○○等到不當得利官司結束並且勝訴後,便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其撤銷裁定也已判決 確定 (相關文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原告丙○○ 必須要先替自己解決撤銷假扣押一事,才能夠轉而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被告甲○○當初所宣稱隱匿財產一事以及侵權、不當得利等等行為,而對原告丙○○進行假扣押一事,實則已屬於自始不當,故原告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聲請損害求償。原告丙○○因假扣押所被扣取 薪資三分之一求償計算方式與清單:原告丙○○當時薪資被扣取時間為95年6月份、7月份、10月份、11月份、12 月份、以及96年1月份到3月份,總計共66844元,若當初 沒有每個月被扣取這些金額,原告丙○○足以償還聯邦銀行信用卡金額,故依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利率百分之8來計 算即可,其利息為5348元。 (四)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1.原告丙○○當時就任於吉恩立公司時,從95年6月份開始 被執行假扣押命令,一直到96年3月份丙○○離職 (離職 因素如99年7月7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 (損害求償)所載 ,就不再此描述),這10個月當中,每個月被扣取的金額 約略6000元-8000元不等,相當於原告丙○○每個月必須 要償還銀行欠款的總金額,原告丙○○當時經濟上已經非常的克難,於是丙○○開始每個月四處奔波籌錢,以補足被扣取的三分之一金額,而這段時間,各家銀行也陸陸續續打電話催款,那時丙○○一方面要顧到生活,一方面沉受公司業務壓力,一方面為了保住自身的信用,每個月要四處向親朋好友借款,丙○○當時遭受非常大的精神壓力;因為丙○○當時的社會歷練還不足夠,對於官司問題尚無法釋懷,再加上自身欠款經濟壓力大,導致整日心煩氣躁,睡也睡不好,吃也吃不下,直到離職後,原告丙○○才慢慢地適應所遭受到的生活劇變;之後,原告丙○○開始找尋下一份工作,但屢屢碰壁,雖曾經有過面試機會,但也都沒消息,原告丙○○懷疑這與當時面試時所填寫的人事基本資料 (請參考附件中台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有關係, 因為現今有很多工作的人事基本資料裡頭常常提問應徵者現階段是否有官司訴訟問題,而新雇主面試時,也會特別的詢問,而原告為了展現出誠意,便一五一十毫無保留的告知新雇主不當得利與假扣押官司細節;故原告丙○○認為不當得利官司已經影響到丙○○給予新雇主之不好的觀感以及基本的信任,應徵了那麼多份遊戲產業工作都沒有下落,官司問題絕對擺脫不了關係,原告學歷雖說僅有高中畢業,但丙○○在遊戲產業服務資歷至少有6-7年,論 經驗一定足以應付,倘若有一個同樣與原告相同經驗與學歷的一起應徵,但若該人無任何官司訴訟問題,新雇主若選擇無官司訴訟的人,一點也不意外;新雇主或多或少會考量應徵者的品行、官司訴訟所造成的心理層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到公司的業務,以及若出庭次數過於頻繁,是否會影響到公司的業務進度等等;故原告丙○○認為不當得利與假扣押官司部分,已經影響到新雇主與大眾社會對於丙○○之觀感、名譽。 2.原告丙○○因為假扣押被扣取6萬餘元,當初若沒有被扣 取此筆金額,原告丙○○積欠銀行之信用卡也得以正常償還,也不至於讓丙○○深陷信用破壞之窘況;原告丙○○亦因假扣押、不當得利官司長期找不到穩定的工作,而原告必須要以生活為重,於是每個月要償還給各家銀行的各項欠款,開始沒辦法準時繳納,甚至收到銀行起訴狀,導致於丙○○辛辛苦苦維繫的信用狀況遭受到破壞,貴院可參考附件中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綜合信用報告,以及99年7月7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 (損害求償) 附件中聯邦銀行民事起訴狀,皆可證明原告丙○○信用確實已遭受破壞;故如上所述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95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原告丙○○自從96年3月份開始,僅能四處打打零工,其 所賺不多,只足夠應付原告丙○○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而每個月償還各家銀行的欠款已無力償還,故原告丙○○僅要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自96年3月份離職後開始計算至 99年4月份民事訴訟不當得利判決確定日止,總計約34個 月;賠償金額計算方式:34個月X原告丙○○每個月必須 要支付給各家銀行金額共約1萬等於34萬;原告丙○○深 知現今賺錢不易,故原告丙○○認為被告甲○○賠償10萬元即可。 (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應賠償原告丙○○之理由與事實: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內容所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出具保證書):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如以上所述,可以見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此法條之規定同意替甲○○做擔保,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與被告甲○○之間,實屬連帶關係,必須共同賠償原告丙○○因假扣押關係所遭受之所有損害。 (六)依照以上所述,故原告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以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甲○○聲請損害求償,總 金額105347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47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 1.原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案被告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前訴訟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該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遭上級審法院撤銷。本件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法院駁回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情形屬於「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原告以訴訟結果而認定被告提起之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提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⑵再者,本件並未有聲請被告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未遵期提起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亦無被告 (即假扣押之債權人)自身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事,故本件也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另外兩項請求要件。 ⑶更何況,原告之薪資僅被暫時扣押,並未受終局執行,原告請求依銀行利率8%計算利息,不僅與現今銀行利率僅不到1%之實際狀況不符,更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亦實無理由。 2.原告請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⑴緣前訴訟中原告未受被告 (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請託 亦於不認識被告的情形下即主動擔任銀行之連帶保證人; 自願為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貸款金額60萬元又全數被原告之母葉秀丹不當取得,被告基於合法懷疑認定該二人有共同行為分擔,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依法提起訴訟,並不具有故意、過失。 ⑵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據該合法之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假扣押,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之舉,全為合法,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要件。 ⑶且原告自認其係自行離職,又找工作不順利乃因經濟不景氣之故,因而所導致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與被告對之提起之訴訟行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未符合侵權行為法之要件,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則以: 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以下簡稱法扶台北分會),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出具保證書,故不具侵權行 為之違法性: 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先前以訴外人葉秀丹 (即原告丙○○之母)及原告丙○○為共同 被告,向渠等提出連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依規定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假扣押訴外人葉秀丹及原告丙○○二人之財產之扶助獲准,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依據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規定,經三名審查委員同意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故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所以出具保證書,乃完全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根本與侵權行為不相符合,絲毫不具違法性,此先予陳明。 2.原告並末對另一被告甲○○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尚未成立: 又根據本件法扶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為:「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甲○○敗訴確定後,葉秀丹及丙○○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甲○○提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本會 (即法扶台北分會)同意對葉秀丹於 30萬元範圍內,對丙○○於2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顯見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係有附條件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應先對同案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方始發生。現原告並未對另一被告甲○○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是以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尚未成立,原告向被告法扶台北分會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誠為對法律及保證書內容之誤解,並無理由。 3.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情 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撒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絛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之條件為1.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2.假扣押因第529條情形撤銷。3.假扣押 因第530條第3項之之情形而撤銷。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同案被告甲○○與原告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遭上級審法院撤銷,而係因本案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情形屬於「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 ⑶又本件並未有原告聲請被告甲○○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甲○○未起訴因而假扣押被撤銷之情形,亦未有被告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撤銷之情形,故本件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三種情形。 ⑷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並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 (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非民法第18條之所特別規 定),原告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4.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甲○○及法扶台北分會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⑴緣原告之母親,因見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竟對被告甲○○施行詐術、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告丙○○於其母犯案過程中,竟與常情不符地自願擔任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嗣後銀行核貸給被告甲○○之新台幣60萬元,又全數被原告之母葉秀丹所領取,未交付被告甲○○。則原告與其母親是否二人串通? 金錢有無相互流通?令人不得加以懷疑,故被告甲○○基於合理之懷疑, 以原告與其母二人間為共同被告,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甚明。 ⑵又被告甲○○係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執行假扣押,所有過程完全為依法行事,並無捏造不實之證據虛偽欺騙法院,故即使原告嗣後被判決勝訴無庸賠償或給付乃法院對事實及證據取捨認定之自由心證行使之結果,究難認被告甲○○前開行為,已具侵權行為須具備「違法性」。 ⑶更遑論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乃依法提供保證書之單位,根本不可能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更無違法性存在,原告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顯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之命令、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財產資料清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利息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綜合信用報告、台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是故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債權人賠償時,即須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確定」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自 始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債權人即被告賠償時,即須證明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抗辯:前訴訟中原告未受被告 (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請託亦於不認識被 告的情形下即主動擔任銀行之連帶保證人; 自願為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貸款金額60萬元又全數被原告之母葉秀丹不當取得,被告基於合法懷疑認定該二人有共同行為分擔,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依法提起訴訟,並不具有故意、過失等情,則被告甲○○主觀上既認兩造間有債務糾葛存在,因而聲請本院准許於被告供擔保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此應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尚非不法侵害。是被告既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起訴,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名譽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條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難謂有理。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此尚非不法侵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及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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