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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 原告
- 萬里虹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屬本院之轄區,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22時46分,駕駛車號YH-397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95號5樓處,因車速過快,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5565-LA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上揭受損之5565-LA號車,經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88547元(工資:75500元、零件:113047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47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紙、車損照片2張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被告毀損案調查卷宗在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88547元(工資:75500元、零件:113047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為證。
五、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5565-LA號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89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計至受損時止(97年7月21日)已使用8年2月餘,即零件折舊為101742元(113047×9/10=101742),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305元(000000-000000=11305)。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86805元(75500+11305=868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86805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