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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原告
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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