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 原告
- 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