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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告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夙昧平生且無商業往來,且原告所陳訴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不符實情,被告屢要求原告出面釐清事實,唯原告避不見面,尚有糾葛云云,惟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給王冬秋等語,被告既未提出系爭票據權利有消滅或障礙之事證,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2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7.12│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3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30│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4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01│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5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6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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