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奕秀律師
- 被告
-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夙昧平生且無商業往來,且原告所陳訴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不符實情,被告屢要求原告出面釐清事實,唯原告避不見面,尚有糾葛云云,惟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給王冬秋等語,被告既未提出系爭票據權利有消滅或障礙之事證,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2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7.12│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3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30│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4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01│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5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 │ 6 │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 │BA0000000 │ │ │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