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 原告
-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阿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人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間承諾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元整,詎被告已逾期多時並不履行,迭經催請給付均無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是針對證一之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17萬元,此與被告異議狀所陳述之各項事實,均為另案工程契約之爭議,本屬兩事。況依證一書載「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屆時如有爭議,此壹拾柒萬元,同意先行現金支付」之意旨,不管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爭議如何,被告依上開同意書之承諾,仍有先行給付系爭17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2.依被告異議狀所附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之支票所示,被告曾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共77萬元(370,000 +200,000+ 200,000 = 770,000),此即是被告附件二所稱之第二期款77萬元,至於被告所稱已給付第一期訂金93萬元者,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關於被告異議狀說明第二點所稱,原告於97年6月向被告公司購買中古設備21萬元者,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關於被告異議狀說明第三點所稱,原告應提供三台20HP空壓機未裝機者,事實上,由被告異議狀所附附件一第3頁,可知該項工程總價原為1,992,375元,後經雙方重新討論工程之加減結果,最後工程總金額縮減為1,590,000元,此縮減之工程款部分,包括第6項之空壓系統部分,該項空壓系統原工程價款係約定為33萬元,但經雙方討論議定結果,關於附件一第6頁第3小點之三台20HP空壓機部分,兩造已合意刪減,故關於附件一第3頁第6項空壓系統部分,只剩下施工工程費13萬元。是該業經刪減之三台20HP空壓機部分,原告本已無給付之義務。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59萬元(詳被告異議狀附件
一、附件二)。
⑵被告依原證一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17萬元。
⑶訴外人羅先生託被告應轉交予原告之拆屋工資款7萬元。
⑷綜合前3點,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183萬元(159萬+17萬+7萬=183萬)。
6.已收工程款及應為扣除之款項:
⑴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7萬元。
⑵被告100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二(附件三)第2項「240RT冰水機放置鐵架」30萬元。
⑶被告100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二(附件三)第4項「100RT日立空壓機2台」27萬元。
⑷被告100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所稱「3台20HP空壓機」20萬元,原告同意扣除。
⑸綜合 (一)、(二)、(三)、(四)合計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共為154萬元(77萬+30萬+27萬+20萬=154萬)。
7.綜合上述第一、二項計算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29萬元(183萬-154萬=29萬),是本件原告依原證一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17萬元,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8.關於被告100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二(附件三)第3項「中古粉碎機、馬達、冰水機、天車、空調3組含管路鐵皮屋架、電箱」等部分物品,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故此金額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扣除,並無所據。另第1項部分,由於拆除範圍不足原約定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1萬元,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59萬,被告同意此金額。
2.原告稱代墊款17萬元,
⑴同意書是原告自撰於98年2月16日搬運當日,親自簽名交於被告,並另再寫一份請被告比照簽名由其收執,其內容為原告獨自撰寫,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先就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被告要求原告舉証所謂代支付費用之金額、日期、簽收人。
⑵就原告給付被告的同意書內容第五行「並同意一個月內與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同意人為原告親簽,據此原告有責任就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
⑶另質疑原告再請求被告在另一張同意書簽名,而該同意書內容並無提及「雙方同意」等字眼,卻在被告不知情下加簽其名變成雙方同意,再以該同意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顯有意誤導被告簽名,以達其目的之嫌。
3.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先生有誤,實為彭先生,金額5萬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應付被告庫板款互抵; 如原告仍主張金頜為7萬,被告再以原告應補貼逾期交屋罰款抵扣之。
4.綜合以上1、2、3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176 萬元(159萬+17萬+0萬=l76萬)。
(二)已收工程款及應為扣除之款項:
1.77萬元。
2.61萬元。
⑴被告100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該拆除工程款概算表乃原告提贏給披寺二同意將原告應付工程款61萬元計入被告第一期訂金款,雙方已成立之事實明確,故金額非原告所稱30萬元,應計入之金額合計61萬元。
⑵被告依工程合約付款絛件,於簽約後給付第一期訂金93萬元,被告於98年12月7日已開立發票金額含稅976500元整,有日崴工程行致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概算表,其中61萬元及林慶華手筆100RT日力空壓機兩台金額27萬元,合計共88萬元,計入林口廠第一期訂金款( 工程概算表備註欄)。另(尚須付款欄)之+50000元為庫板款項,因有爭議暫不予計入。
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購買中古設備與事實不符,當時原告購買之項目為冰水機兩台15萬元,油壓升降機及白鐵管6萬元,共21萬元,被告簽收5萬元,尚欠16萬元,另原告購買小貨車10萬元 (已付被告訂金5萬元),被告己於98年12月7日開立發票金額含稅220500元整。
3.27萬元。
4.20萬元。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所言,三台20HP空壓機部分,兩造已合議刪減為誤導之事實主張,可由被告所附工程合約書所示,並無任何合議刪減該三台20HP工壓機之字眼,另備註欄扣減30萬元之金額,系由附件l(第4頁)扣7萬元、(第5頁)扣1萬5千元、(第6頁)扣9萬5千元、(第7頁)扣7萬元、(第8頁)扣2萬元、(第10頁)扣3萬元,以上為30萬元之合計金額,並無第9頁原告所言已扣除三台空壓機之事實,故原告應返還該三台空壓機或扣除該項金額20萬元。
5.綜合以上l、2、3、4點,合計被告得扣除之金額應共為185萬元整(77萬+61萬+27萬+20萬=185萬)。
(三)根據第一、二項計算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9萬元(l85萬-176萬=9萬),縱使原告不接受被告主張扣除羅先生之7萬元,原告亦無理由要求被告再支付代墊款17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同意書內容有「…由日威林慶華先行代為支付,並同意一個月內(九八年三月一五日止)與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屆時如有爭議,此壹拾柒萬元同意先行現金支付,…」等語,並有兩造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原告有責任就舊有工程款結算、結清云云,惟兩造間既就舊有工程款有爭執,依上開同意書,被告自應先行支付系爭之170,000元,此與兩造間工程款非為相同給付種類,亦非屬對待給付之性質,故原告系爭債權非因被告抵銷之主張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行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