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 原告
- 賴碧霞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購買越界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19、105-63、105-65、105-66、105-67、105-69、105-70、122、122-2、123-3、122-4、123-15、123-16,123-17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教化人心,彌平眾生之道德觀,無償提供前述所有土地,以信眾及己身之力興建三清山靈修德道院,以供需要之眾生靈修,以撫平心靈,達到社會平和,眾生利益之目的。惟原告並非專業人士,亦不諳法令,僅憑慈悲信念,耗費數年時間與信眾間一磚一瓦,拼手拼足努力,在無故意亦無重大之過失之情況下,一時不察,竟然佔用到被告之部分土地,然被告係一行政機關,自為法之專業,定期有巡山員巡視該地,理應積極維護民眾之利益,告知逾越之情況,在三清山靈修德道院民國92年初興建時,理應對原告提出土地有逾越之情況,此在行政部門每年2次之空照圖,應可知悉,若在德道院初建時,被告即予以告知,原告自無犯此錯之可能,且亦可避免今日之錯誤,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及財物之嚴重損失。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前揭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今日德道院本為大眾靈修場所,所有建材均為大眾所有,又以結構之鋼材,無法分割,若予以拆除,恐將衍生更大之公益危害,因此請求鈞院裁判准予價購系爭越界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價購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19地號臨界之42坪土地。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9月7日空照圖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首按,原告起訴請求價購「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19地號臨界之42坪土地」,究請求價購之土地地號為何尚不明確,惟依兩造前因原告無權占用同地段105地號等土地,遭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嗣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定判決之主文、附表及附圖所載,原告所請求價購者,似為該判決附表編號一遭其占用之同地段105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份之0.014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先以原告請求價購者為系爭土地為答辯。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森林法第3條、第6條、第8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被證三),揆諸前揭法條應非人民得依民法為依據或以訴訟請求價購之標的,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再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條係賦予遭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購買遭占用土地之請求依據,而非得由土地所有人主動請求鄰地所有人為購買,被告以此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理由。
(四)末按原告前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在案,原告竟不思儘速履行以維護森林公益並保育森林資源,反為其私利提起本案以為拖延,此舉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乙份、台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9月7日空照圖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可否由人民取得?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森林法第3條、第6條、第8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應非人民得依民法為依據或以訴訟請求價購之標的,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另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條係賦予遭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購買遭占用土地之請求依據,而非得由土地所有人主動依據本條文請求鄰地所有人為購買之行為,是被告以此作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於法亦屬不合,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價購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19地號臨界之42坪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