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康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否認原告主張,辯稱:我們認為是乙○○私人債務,我們懷疑他們串通,向原告敲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乙○○為公司進貨,向伊借錢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無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即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串通等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簽發支票,對於公司內部其他股東不論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不足以對抗執票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土地銀行東│97.12.31│98.09.24│500000元│DI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東│98.01.31│98.09.24│500000元│DI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