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蓉
- 被告
- 健鑫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1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1048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296, 639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2, 381元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96639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乙○○因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之後,曾先後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乙○○對被告健鑫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乙○○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1048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296639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38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乙○○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司執地字第10485號移轉命令影本乙份、公司資料、原告電話催收紀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司執地字第1048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1048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296639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381元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