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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係原告與善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善米公司),確有工程承攬關係,且如被告99年6月15日之答辯書狀被證一號所示,該款業經善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萬鴻核對其工程款確定無誤,並交付票據 (即該系爭票據)為給付其工程款。以此,原告與被告並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就被告與善米公司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仍可在所不問。

(乙)票據乃文義證券即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該系爭票據,係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所交付,原告與被告亦無認識,即非直接相對人。其被告答辯書狀之一部,均與本訴無關,無庸予以回應。

(丙)復以,案例: 上訴人A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代訴外人B 營造公司暫付之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數量不符,並違約停止供料,且交付之發電機、汙水設備故障至今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提起上訴; 其論述 (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A建設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代B營造公司支付貨款,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B營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裁判字號:93年簡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惟被告稱與原告為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係基於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之基礎關係,仍未就其事實舉證,難謂於法有據(判例73台上4364號、47台上1621號參照)。

(丁)另查,其訴外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萬鴻,為該公司董事亦僅一人,可認被告所抗辯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復以,訴訟代理大律師陳述系爭票據係被告女洪雅麗為所交付 (即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妻),難謂非借票代付關係; 惟查,被告住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39巷13號4樓,被告女與夫係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9號2樓(即善米公司設址),前後非同一住所,依此,98年5月26日原告至善米公司為款項確認,被告亦無在場,豈有自認自為交付要件適用,僅生隱存背書中之空白背書所為之交付受讓。綜上,系爭支票非記名票據,亦第三人交付,為公司法人工程款支付所用,按以票據法第144條、第32條1項係為隱存背書中之空白背書所為交付轉讓,依法有據。

(己)就答辯書狀及被證六號為訴外人指稱: 「本公司業主於民國98年4月一再催促本公司通知極品玻璃工程行負責處理上開情事,惟經本公司數次通知後,渠卻完全不理。故本公司為對業主負責,只好自行將前開所有瑕疵,雇工全部修復完竣。」其函文義指摘及被告訴訟代理律師於庭上答辯指稱: 「系爭走粟乃為工程臉收前所為付款擔保用,又訴外人亦開立等值之本票10張為工程款給付」云云; 其指述所非事實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例如: 訴外人於4月另雇工將瑕疵完竣所生費用,應與原告確認款時點98年5月26日,就其瑕疵所生費用商議將其扣除或減少價款即是,為何訴外人仍不為異議; 惟訴外人郭萬鴻交付系爭支票後,然請求原告勿以該支票於銀行提示付款,即簽發10張本票為前開工程款於日後給付擔保,並交付原告收執; 嗣因遲遲不見訴外人對該款有為給付之意,於某日原告前往訴外人之公司,詎料,竟遭不予置理對待,並於99年1月16日委以律師函命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及10張本票,並指稱原告對伊恐嚇等不實之情事,實難謂合理合法。依票據效力,支票有支付功能,本票僅為擔保效果,豈以開立本票為工程款支付,命原告將支票返還,即是令原告陷於不利益,又反指原告為惡劣行逕,依訴代法學訴素養,為此批判,令人實難苟同。

(庚)爰就原告至98年10月23日持本件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詎不獲付款,該票據於交付時即為付款銀行之拒絕往來戶; 依此,爰訴外人請求原告不為該支票為提示付款時,即隱存明知故意持自始不能給付之票據所為交付,就其主觀上即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為刑法第339條1項、2項之詐欺罪等同論。

(辛)綜上所述,被告乃為訴外人配偶之母,仍不為其公司法人(即善米公司)成就之客體,僅就票據簽發人地位付票據債務責任為該當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於98年2月間與訴外人善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30號美信診所之玻璃工程,並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98年2月間)即由被告預先簽發乙紙面額為41萬元、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善米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保證支票,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溫淑純係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涉:

1.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係簽發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屬發票人(被告)與執票人(原告),故按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持系爭票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如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洵屬當然。

3.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狀 (二)所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無理由云云,恐有誤解票據法第13條之可能,即被告既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原告,則兩造間自屬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究為何人親手交予原告?於兩造間票據行為、基礎原因關係間本無影響,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係基於擔保訴外人善米公司承攬工程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兩造間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1.查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定有明文。故支票之發票行為之成立,除發票人完成支票形式要件之記載外,尚須發票人依其意思表示而為交付後,始屬有效之發票行為。

2.次查,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為被告之女婿,訴外人洪雅麗為被告之女兒,由於善米公司承攬美信診所乙案,除施工時程短促,所涉金額亦極為龐大,故善米公司於98年初(98年1、2月間)為要求各該承包廠商儘速趕工,即承諾各該承包廠商,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提供支票供擔保工程款之支付。

3.由於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已合法授權予訴外人洪雅麗代為簽發供善米公司之用,此觀被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之明細即可得知,於97年12月間均係由訴外人郭萬鴻、洪雅麗轉帳存入以供票據兌付。故訴外人洪雅麗即於98年2月間,即代被告開立數紙支票交予善米公司美信診所案之下游承包廠商,以擔保善米公司工程款之給付,可參照被告同期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PM0000000 、PM0000000之二紙支票,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日期均係由訴外人洪雅麗填寫,以供美信診所案其他廠商就善米公司工程款給付之擔保,可知被告所言確為屬實,至為灼明。

4.可知系爭面額為41萬元之支票確實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洪雅麗簽發予原告,以擔保善米公司工程款之給付,訴外人洪雅麗亦係於98年2月間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郭萬鴻、洪雅麗非同一住所,於98年5月26日渠與善米公司確認款項時亦不在場,無交付要件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5.末查,既系爭支票為被告合法授權予訴外人洪雅麗為發票行為,則洪雅麗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即係發票行為之交付要件,並無第三人交付之問題,故兩造間確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彰彰明甚。

(四)再按,原告就同筆工程款已另取得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開立之十紙本票擔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無理由:

1.查訴外人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與原告曾於98年5月26日核對雙方工程款項,並確認雙方工程款為46萬4928元,然就原告承攬美信診所玻璃工程部分,由於當時工程過於混亂,故雙方僅就原告施作部分總工程款加以確定,亦即善米公司尚未就原告施工部分加以驗收,斯時善米公司亦告知原告,如施作工程驗收未過,須自雙方約定之總工程款中扣款,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

2.次查,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於98年5月26日亦開立金額合計為46萬5000元之本票十紙交予原告,以作為本次美信診所承攬工程款之給付,並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1萬元支票,然原告於99年9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三)、99年9月21日開庭時,已自認其98年5月26日取得上開十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卻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非係就債權重覆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票款仍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善米公司亦陸續給付11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款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卻未於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將系爭支票與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所開立之本票返還,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末按,又善米公司驗收原告就美信診所玻璃工程之施作,原告不僅未依承攬契約施作完成,有部分工程之施作瑕疵重大,善米公司根本無法修補,而遭美信診所業主扣除全部款項(約為八萬元),原告之施作尚有多處瑕疵,故有驗收不合格之情況,且原告之遲延致工程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工,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五十萬元之保留款,此部分均須自原告之總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已不得請求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至為灼然。

1.原告就該工程施作至一半即未再依約施作,且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如玻璃破碎、鏡子有裂痕,部分玻璃並非約定之強化玻璃,原告經善米公司催告後亦未為修補,均由善米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畢,此代為施工之給付亦應自承攬工程款中扣除並抵銷。又原告施作部分玻璃之瑕疵甚為嚴重,且無法修復,此部分工程業主亦以該瑕疵無法修復而拒絕付款,故善米公司自得就業主拒絕支付工程款部分,由渠與原告約定之承攬工程款中扣除。

2.再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原告均未再行施作,原告亦應給付善米公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3.末查,原告之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之修補,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代為修補上開承攬瑕疵,又因原告施作工程未符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重,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公司此部分給付與損失,均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並抵銷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支付命令卷宗第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第1至3行)。再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郭萬鴻間於98年5月26日書立之對帳表係記載:經雙方核對無誤,工程款項為464928,甲方郭萬鴻同意付款肆拾陸萬伍仟元整各等語。,此有極品玻璃工程行工程款項對帳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又訴外人郭萬鴻嗣已於98年5月27日簽發面額各50000元之本票9紙及面額15000元之本票乙紙,即總面額465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本票影本10紙附卷可稽(被證5),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於訴外人郭萬鴻簽發上開本票後之98年6月10日始簽發)為保證票,堪予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因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6.10│410000元│PM061972│板信商│98.10.23│
 │    │        │        │0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