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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徐秀鳳律師
相對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仍應賠償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院普通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上訴,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及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相對人仍另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 (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 │ │ │├────────┼───────────┼─────────────┤│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 (原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28230元 │ (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 │ │ │├────────┼───────────┼─────────────┤│合 計  │ 28230元 │ (第二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曹 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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