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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乙○○
被告
捷能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冷氣保養工程,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工資。被告於98年4月22日至6月30日短少給付工資,雖於98年8月28日先行發放工資30000元,但尚欠2936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65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以現在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936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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