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捷能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冷氣保養工程,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工資。被告於98年4月22日至6月30日短少給付工資,雖於98年8月28日先行發放工資30000元,但尚欠2936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65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以現在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936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