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禾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美華工程,急需要用到人員搬運雜物之工作,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立聰先生,故向原告公司調用粗工及打石工,共欠工資如下:97年2月新臺幣(下同)382725元已付258675元尚欠124050元;97年3月150675元。惟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項,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5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票兩張、統一發票2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註明扣款廠商、3月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97年2月應收點工工資為364500元,以及3月工資150675元,原告公司亦於正常請款方式在2月29日及4月2日提供發票給被告司,如有不實,為何被告公司未即時通知原告公司。
⑵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也在5月及6月,7月中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財務部,財務部人員告知只看到2月份,3月份要問林立聰主任,所以我們也一直打電話給林立聰先生催款,得到的回復是:「我會幫您請款,您放心整棟大樓几千萬的工程款在我手上, 不會欠您這一點點的費用」,原告公司聽林立聰說完,覺得也有道理,當時林立聰主任並未告知任何點工內容不實之說明。
⑶一直到7月原告公司仍然沒有收到這兩筆款,才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宋先生及陳先生追查,原告公司丙○○先生才前往貴公司核對,才得知說2月1日到2月6日,要扣款21000元,也有問他3月份的帳款,他們回答也是說要問林主任,當時我們有連絡林立聰先生問他到底是什麼原因,因為當時是他打電話來叫的點工,說要趕在過年前打掃乾淨,所以要指定要我們的員工林文森及陳氏菊,其它4人及3月份的也是林立聰代他們小包商陽春公司老板以及敏瑋公司叫來搬料的,林立聰在開會所以由陽春員工代簽,所以部份簽單亦由小包商簽名,部份簽單是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有注明扣款廠商,我們有向林立聰查證過,也說過他會從他貨款中扣回,叫我直接向興格請款即可。(有簽單可以証明)本公司亦向2家小包商查問過,所有代叫點工款都被興格公司付尾款扣完。
⑷結果在7月16日那天,林立聰先生打電話叫本公司丁○小姐到工地找他,並且說他公司要把2月份款項中扣掉2月1日到2月6日的款,共21000元,並答應說要幫我另外與他老板開會說明再連同3月份的一起補還給我,一分不會少,並且叫我先簽名,錢就會馬上支付,所以才會簽名給他,至於為何要打7折付款,我們不知道,是收到支票時才發現有附一張折讓單,經過向林立聰查問,他也支支吾吾回答不出來,還叫我先把折讓單拿去申報以免損失稅金,並再三答應會連同3月份一起付清給我,等他與包商核對好就可以付款,我不疑有他,照他說法去做。
⑸而後我們也一直打電話連絡林立聰問他處理的情形,每次都說給他一點時間處理,一個月,二個月就這樣拖過去,直到他離職,我們才知道事情嚴重,才提出法律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7年2月工程款1240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2月之工程款為364500元,含營業稅後則為382725元(364500×105=382725),扣減被告已付258675元後,尚積欠124050元。然查:
⑴原告所提97年2月之點工單,經被告發現其中點工單之簽名,有非被告人員簽名、同1日之簽單同時有數日之點工日數,甚至2月6日農曆除夕停工日,仍然有點工,點工單之內容明顯不實,原告自知理虧,乃於97年7月派代表與被告協商,為被告詳究實情,除同意2月1日及6日點工單21000元不予計價外,2月份之其餘金額並以7折計價,即252472元 (含稅),其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70%×1.05=252472元】。並要被告開立折讓證明,以供其抵稅。被告於7月25日即開立折讓130253元 (含稅)證明書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以抵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另被告並開立252472元之票據並交由原告簽收兌領,結清2月份之工程款。詎料原告於事隔年餘之後,隱瞞兩造曾就2月工程款已達成折讓之事實,突然誑稱被告尚積欠124050元,並起訴主張,於法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之124050元,其中有諸多並非被告人員簽章,且其內容亦不實在,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原本即無權向被告主張,只因被告當時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未予深究,雙方以折讓之方式處理,但並不因此即表示原告當時確有該點工單之工程款,被告亦否認之,亦併此陳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 3月工程款150675元部分。原告以其自製之請款明細表、點工單及發票,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3月工程款150675元。然查:
⑴被告與原告於97年7月處理2月工程款時,原告僅主張被告尚欠其2月工程款,並未主張被告仍積欠其3月工程款,而被告員工亦宣稱3月起即無再向原告點工,否則原告當時即得主張核對,斷無僅主張2月工程款之理,且更無於領得2月工程款年餘後,始行主張3月工程款之理。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係原告自行填製,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所提之發票,被告亦未收到,更未使用,請鈞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即明。至於原告提出之97年3月點工單,因97年7月時,原告與被告對帳協調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均未主張還有3月點工單未付,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3月點工單係事後偽作,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3月份支付點工單上之工人工資明細,即足證明原告所提點工單之內容不實,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主張該月份之工程款。尤有進者,原告97年3月點工單,其中13張計33863元 (含稅,即32250元×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簽名均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名,顯非被告之點工,原告更無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原告2月6日農曆除夕之點工單,當日確實無人上班,不應給付,此一事實,業經原告員工丁○確認並同意不予計價在案,因此,原告請求傳喚其工人陳文森及陳氐菊到庭作證,証明確有到工,實無必要。
(四)原告對於2月份之報酬,確實同意折讓,否則伊於收到2月份折讓後之報酬,當時斷無不予異議之理,更不會將折讓單予以申報抵用,因此,原告於訴訟中稱係訴外人林立聰叫其拿去申報,不足部分,會連同3月份之報酬一併給付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絕非事實,更有違事理,並無足採。
(五)原告稱2、3月份之點工單,其中諸多係林立聰代被告小包陽春公司及敏瑋公司叫來搬料的,而林立聰有時不在場,所以由小包簽名。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是林立聰代小包叫來搬料,則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而係小包,換言之,當事人應為小包而非被告,原告理應向小包請求付款,除非被告已從小包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始有對原告付款之義務,否則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從小包之工程款中扣除,卻逕以其對被告小包之債權,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六)原告所提97年4月2日、編號YU 0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675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從未收到,更未使用,如有必要,請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查被告有無申報上開發票;如無,上開發票原告是否申報作廢,即明實情。
(七)本案工程款,被告於97年7月與原告結算付清後,原告當時均無異議,而原告係於事隔年餘,林立聰離職後,始於98年9月7日發函稱被告尚積欠2、3月份工程款,當時被告即函覆並無積欠,且97年7月結算時並無3月份之點工單,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目前所提出之3月份點工單係事後偽作,並不實在,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97年2月點工單明顯不實之明細(如黃色螢光所示)影本1份、97年2月1日及6日點工單影本3份、97年7月25日折讓證明單影本1份、原告簽收97年2月份工程款之簽收回條影本1份、97年3月份並非被告員工簽名之點工單明細 (如黃色螢光筆所示)影本1份、原告98年9月7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35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98年9月15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2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美華工程,急需要用到人員搬運雜物之工作,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立聰先生,故向原告公司調用粗工及打石工,共欠工資如下:97年2月382725元已付258675元尚欠124050元;97年3月150675元。惟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項,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票兩張、統一發票2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3月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尚積欠多少薪資未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票兩張、統一發票2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3月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予以否認,並主張因為被告就原告請求之97年2月份之工資則抗辯兩造同意以打七折之方式折讓,是兩造間97年2月之工資已清償,並提出折讓證明單1份為證,原告雖否認有折讓之事實,但承認其有用證明單開發票,並用以報稅,是被告主張兩造同意97年2月份之工資以打七折之方式折讓,應可認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7年3月份之工資150675元,惟被告抗辯,否認2月、3 月點工單上記載部分非真實,並舉出其中13張計33863元(含稅,即32250元×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簽名均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名,顯非被告之點工,原告更無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云云;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為被告抗辯之事實應為實在,故原告請求97年3月份之工資150675元應扣除322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97年3月之工資應為118425元。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18425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