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 當事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原 告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掌管全公司之人事、開發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皆具有獨立性,不同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二)9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獲准,經原告公司內部相關部門會簽予以核准並業已生效,此有被告之離職申請單為證。 (三)詎被告於99年1月8日擔任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從事與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關係的工作,而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八條規定:「競業禁止:乙方同意於服務期間及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提供相同服務之公司或工作;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將無條件給付最後在職(或當時)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於97年10月16日離職前之三個月薪資,分別為七月份新台幣(下同)127493元、八月份131200元、九月份131200元,合計共389893元。 (五)又原告為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所受之限制,遂於96年12月11日無償提供原告公司351900股,約相當於0000000元,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金。 (六)依僱傭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9893元: ⑴經查,被告於原告之總經理職位,掌管該部門之人事、開發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皆具有獨立性,不同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之營業業務,服務項目係為國內外旅遊之機票、訂房、票卷、團體旅遊等電子服務。惟查,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與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時自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至99年IO月15日前,應先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始得至與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公司任職,被告竟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當應負最後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 ⑶又,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八條所載,被告應無條件給付最後在職之三個月薪資即七月份127493元、八月份131200元、九月份131200元,合計389893元。 ⑷9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68名員工同時收到+000000000000的電話簡訊,內容為:「甲○○買下易飛網,不滿燦星的員工有機會了。燦星動不動就扣薪又記過。只有VIP員工是 人,薪資平均5、6萬元,連外務都是主任,錢多事少閒閒沒事幹。」、「24個人業績目標卻只有1000萬元營業額【注意是營業額喔】半年了還都沒達到過。隨便4位客服業 績就超過了。你們還要跟笨蛋一樣為燦星拼命嗎?」,姑不論發送簡訊者為何?此封簡訊傳達之惡意挖角訊息,已造成原告員工人心惶惶,並對原告管理公司造成困擾,公司向心力受影響,而致營業上造成莫大衝擊及損害,自被告任職消息在媒體上披露後,原告公司業績從99年1月9日至99年1月17日較去年同期下滑三成,尤其簡訊在99年1月14日員工收到後,業績更較去年同期下滑三成五,又原告公司員工電話、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之消息在簡訊上洩漏,原告請求被告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應屬適當,⑸被告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條款,應依契約定給付任職原告公司最後3個月薪資金額共389893元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兩造成立之僱傭契約乙份、被告之離職申請單乙份、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乙份、被告7月、8月、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乙份、被告股票集中 保管承諾書影本乙份、原告之營運業務、服務項目網頁乙份、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業務、服務項目網頁乙份、99年1月14日+000000000000的電話發送之簡訊兩則、原告公司98年1月份、99年1月份公司營收資料表、離職員工張原紹僱傭契約、方妙琴親筆簽署之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乙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確實有簽署僱傭契約,故被告應遵守兩造合意約定於僱傭契約上第八條競業禁止之限制: ①原告公司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6月20日到職,該 員於96年11月初公司召開行政會議時,確實親眼看到被告所簽署之契約正本,該契約書共有三頁,第三頁為兩造簽署欄。惟於97年9月下旬原告公司稽核部門人員進 行人事資料查核時,竟發現被告之僱傭契約正本第三頁已遺失。又因人事資料涉及員工薪資與隱私,於原告 公司視為機密文件保管,職是,因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最高主管,除於人事部門員工外,僅有被告享有職權得以借閱之。 ②承前,被告違反與原告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自99年1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而被告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三頁(為兩造簽署欄),竟於97年9 月下旬被告離職前發現遺失。然,因前開僱傭契約僅有第三頁(為兩造簽署欄)遺失,且該等資料為原告公司保存之機密文件,並非一般人可接觸及借閱之,顯見應為有心人士刻意取走,以規辯相關之法律責任。 ⑵兩造間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八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係屬合理有效之條款: 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止參照。 ②復查,原告於公司人員任職時,會考量該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為避免員工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跳槽至原告之爭對手,並利用過去任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資訊,及所知悉之技術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告造成傷害,皆會與職務上涉有商業資訊及技術機密之員工簽署附有合理競業條款之僱傭契約,併此敘明。 ③被告於92年2月1日開始服務於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即持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乙職,掌管全公司之人事、開發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享有原告公司提供資源龐大,職掌上涉有原告公司商業資訊及週邊利益甚鉅,有異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員工。基於原告有其應保護利益之存在,故兩培間合意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任職於予原告公司營業利撬互相衝突之工 作,並以其最後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違約之賠償,而原告應提供原告公司351900股之股票,價值約0000000元以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依原證11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造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實為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而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及247條之1強制規定,更與公共秩序無涉,其約定自屬有效 。 ④被告自99年1月8日刻意於媒體上公開透露其任職易飛網公司之消息,且不斷地挖角原告公司員工跳槽於期間攻訐原告之耳語層出不窮,致使原告公司員工人心惶惶,營運上產生莫大衝擊及損害。因此,原告公司業績自99年1月9日後至99年1月17日9總營業額,從去年度000000000元大幅下滑降為000000000元,下滑近三成,每日平均損失00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 規定,並將其任職於原告競爭對手之消息大肆宣揚,造呈原告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復而衍生原告營業額虧損,然其營運之虧損超過於被告3個之薪資總額38989 3元。⑤雇主基於保護營業利益之目的,在其確有保護其獨特知識、營業祕密之利益存在時,得以特約方式對於離職員工為轉職之競業限制,此亦限制離職員工之轉業自由,已牽涉黨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欲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時,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且應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惟,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諸如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即屬不值保護。 ⑥復按,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係違背誠信或惡質競爭之行為,其所側重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是否合理,倘其約定期間及內容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而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亦同此 旨。 ⑦承上,基於被告係以經理人身分任職於原告公司,其離職前之職務與地位確能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原告之營業秘密,其掌握原告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機密及享受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其多。況,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其可主導原告整個公司營運方向,對於交易條件及、原告公司人員調度具有絕對之決定權,全面代理原告進行法律行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受僱處於弱勢之基層勞工,實有顯著差異。就被告離職後種種打擊原告商業活動之行為觀之,其大肆高調地於媒體散布其跳槽至原告對手易飛網公司任職之消息,又藉由原擔任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最高主管之優勢,大量挖腳原告公司員工進行跳槽高達三十多人,導致原告營運虧損及人事調度之衝擊,惡意打擊原告商業行為之意圖甚明,顯已違反專業經理人之誠信原則,按依現行實務見解因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即屬不值保護。⑧綜上所述,為免被告因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做不公平之競爭,兩造於事先約定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 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之約定。而前開約定之期間及內容皆為合理,且原告亦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股票,做為被告履行僱傭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條款之對價,亦即,被告應依兩造間前開合法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最後3個月薪資,總金額為389893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7年間離職;被告目前確實於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書,更未曾與原告公司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羲務,僱傭契約書未曾經被告簽署或同意。 (三)原告公司未曾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股票予被告,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資本充實原則之規定,公司不得無對價發行股票,原告公司不得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股票予被告,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四)另依據原告公司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9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資料,原告公司99年1、2、3月之營收,均 高於98年1、2、3月之營收,所謂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 云,誠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原告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營收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其中 僱傭契約書第8條有禁止競業約款及違約金罰則之約定,被告應遵守系爭僱傭契約書第8條禁止競業約款及違約金罰則之約定,而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 舉證證明之責。 3、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僱傭契約書上並無契約當事人 (包含被 告)之簽章,僅有部份契約約款,單憑該份證物,尚難認經兩造合意而簽訂。 4、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11月初召開 行政會議時,確曾親眼看見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書正 本,其中第3頁為兩造當事人簽署欄,惟於97年9月下旬原告 稽核部分人員進行人事資料查核時,竟發現系爭僱傭契約書 第3頁已遺失,該等人事資料為原告保存之機密文件,除人事部門員工外,僅有前總經理甲○○得以借閱,現被告違反原 告競業禁止之約定,分別擔任原告競爭對手易飛網公司之總 經理與董事長,且被告之僱傭契約書第3頁同時遺失,顯見應遭有心人士刻意取走,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 上開主張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陳稱之契約書, 並未能舉証証明確經何有心人士取走,自難採信。也因此原 告所稱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11月初召開行政會議時, 確曾親眼看見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書正本,其中第3頁為兩造當事人簽署欄,尚難遽予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証明兩造間確有簽立書面僱傭 契約,及該書面契約內有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因此縱被告 確有擔任原告競爭對手易飛網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893元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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