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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原告
黃素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告
旺仙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雅雀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自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於99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962元。嗣被告於99年7月23日捏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26日起將原告驅離公司,拒不讓原告上班,自27日起拒不再給付薪資。惟原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茲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讓原告上班,並拒不給付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茲原告就該事由,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勞動契約應於本起狀繕本送達日終止。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積欠原告如下款項共436,471元未付,謹詳述如下:

1.有關被告尚欠原告資遣費390,028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改採適用退休新制,故原告之適用退休新制、舊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如下:

⑴舊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部分:84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10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共10個基數。

⑵新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部分:94年7月1日至99年9月9日,共5年71日即5.19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退休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5.194/2=2.597(基數)。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共10+2.597=12.597(基數),按原告終止契約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30,962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2.597*30,962元=390,028元。

2.有關原告以本起訴狀終止契約前,被告積欠之薪資46,443元 (算至99年9月9日)部分: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雇主如對於勞工已提出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勞工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致其終止勞動契約無效時,即為拒絕受領勞工已提出之勞務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復勞工將準備提出勞務給付通知雇主,亦生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自得向雇主請求薪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⑵按被告自99年7月27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算至99年9月9日,共積欠45日薪資未付。以平均薪資30,962元計算,被告共欠原告30,962*45/30=46,443元薪資未付。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390,028元+46,443元=436,471元,至今拖延未付。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不論原告是否侮辱李昆明或其家屬 (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曾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謹詳述如下:依被告自認在其所稱99年7月21日原告侮辱李昆明等 (原告否認)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昆明。然依被告所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存証信函,其中具名終止契約表示者係「李黃雅雀」,並非被告公司。何況,依被告所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昆明」,亦非「李黃雅雀」。尚且,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1日當時之公司董事並非「李昆明」,亦非「李黃雅雀」,而係「黃榮瑞」 (參先前庭呈「公司登記事項表」)。據此,不論原告有無侮辱李昆明等 (原告否認),因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其曾因原告侮辱李昆明等事,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實在。

(乙)何況,原告否認有任何侮辱李昆明等情事,更無「重大侮辱」李昆明等情事。有關被告所提之光碟,音訊不良,且原告不知被告係以何內容指稱原告侮辱被告。請 鈞院命被告指出該光碟中,原告侮辱李昆明之部分,並請其作成譯文,俾原告得以辨識,表示意見。

(丙)有關被告所提 鈞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0394號判決相關案件,查原告並無侮辱李昆明情事。事証如下:

1.本件起因於旺仙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店老闆周其保,於99年7月21日下午,因李昆明拒絕依加盟契約供料,而不斷打電話找李昆明理論,但李昆明拒不接聽,引起周其保非常不滿,乃在原告代李昆明接電話時,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不供料與加盟店,將使其無法作生意,而李昆明不但不供料而且拒不接電話,明顯違約不負責任,根本就是「ㄕㄨㄚ」。乃請原告轉知李昆明「不接電話行為是ㄕㄨㄚ」。

2.茲李昆明可能從監視器中發現原告接電話,乃至原告辦公桌旁,問剛剛電話是否周其保打來的,被告答稱「是」,並轉告稱:「周其保說你不接電話是ㄕㄨㄚ。」。李昆明誤會係原告稱其「ㄕㄨㄚ」,而大表不滿,竟回辱罵原告,原告乃再轉知係周其保要求轉達,不接電話為「ㄕㄨㄚ」,另因李昆明該不供料與加盟店且不接電話行為將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原告為了公司營運之利益,乃告知李昆明,周其保稱其「ㄕㄨㄚ」並無誤。但李昆明仍堅稱係原告稱其「ㄕㄨㄚ」。並提告訴。偵查中,李昆明對其不供料與加盟店之違約致影響公司營運及信譽之行為,竟隻字不提,明顯誣告。

3.綜上,原告並無任何侮辱李昆明之犯意,純係在李昆明質問下被動轉知客戶周其保對其拒接電話之「評論」,根本無任何侮辱情事。謹詳述如下:

⑴按原告所轉知李昆明「ㄕㄨㄚ」之台灣話語意一般指「懦弱」、「不敢面對現實」之意,該陳述係針對李昆明不接加盟客戶周其保叫料電話,致客戶周其保對李昆明行為之評價,顯係對於一定事實之評論,並非無事實基礎,單以侮辱言語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行為。故本件應與「公然侮辱罪」無關。

⑵就該評論,原告僅向李昆明代客戶轉達,係在李昆明質問下被動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或行為。再者所轉達客人對於李昆明不接加盟店叫貨電話行為係「ㄕㄨㄚ」之評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縱使假設該當,惟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事所為評論,亦可免責。何況,李昆明該對加盟店惡意違約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信譽及營運,縱認係原告評論其行為為「ㄕㄨㄚ」,亦係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縱使 鈞院仍認有侮辱情形,但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重大侮辱」。

(丁)何況,案發日99年7月21日,當時公司之董事長即雇主為黃榮瑞,而當時之雇主黃榮瑞,根本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至於被告於前次庭訊所提「公告」,查該「公告」並無當時負責人黃榮瑞之署名,且公告上公司之印章亦非雇主黃榮瑞所蓋,另原告否認該公告為雇主黃榮瑞所公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本案係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竟欺以被告當時負責人李昆明 (現為被告負責人之夫)之忠厚,藉與客戶談話中痛罵李昆明為臭豎仔 (台語音),李昆明聽到後即問原告為何要罵我臭豎仔,原告隨即當眾反唇相譏競: 「罵你臭豎仔是剛好而已。」當時有另外二位員工許瑞雅與鄭卉君在場,接續被告還罵李昆明之妻李黃雅雀即現被告之負責人是三八恰 (台語音),原告如此公然辱罵李昆明夫婦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第18 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被告前以原告侮辱雇主及其家屬之事由,已於9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99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9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會計職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黃雅雀之家屬李昆明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經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與公司客戶周其保以室內電話通話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辱罵李昆明「臭豎仔」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對於雇主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堪予採信。至證人周其保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已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公告及存證信函各乙件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另主張請求99年7月27日起至99 年9月9日止之薪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7月2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資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6,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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