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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心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告
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陳映姿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7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434,5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撤回關於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及更正「被告應提撥8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2項)」之聲明,關於訴之撤回部分,經被告於同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在案;又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311,6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擴張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遣費部分之聲明。又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上開關於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之聲明而不請求,並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陳述更正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撤回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月起即受僱於李志能所開設之李明益汽車材料行(被告向以最低薪資為原告申報所得,92年原告所得為193,000元,可見原告於92年1月即受僱於李志能所開設之李明益汽車材料行)而後李志能於94年5月12日將李明益汽車材料行轉型為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車胎批發及零售、交通標誌器材批發及零售、及汽車修理…等業務,而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一職。原告與李志能所開設之李明益汽車材料行間的勞動契約,則由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完全承受。原告自92年間即受僱用,但被告卻遲至98年2月間始為原告以基本工資17,280元投保勞保。汽車維修技師之工作繁重且具一定程度之危險,原告兢兢業業工作近7年多,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特休假之機會,甚至原告工作時受傷,均未獲得慰問,反而僅得到李志能無情漫罵或以言語威脅要原告好好工作,否則就不要做了。原告為了養家,只得隱忍下來,直至日前原告無法忍受李志能之漫罵,遂以懇切之態度以言語回應,但李志能卻命令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被告事後卻又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亦無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工資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蓋被告每月發放薪水予原告時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亦均未附薪資條,且以需扣勞健保及勞退金為由,扣取原告薪資,致原告不甚清楚薪資數額為何,經查證後,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之薪資為40,000元,而原告欲請求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提繳退休金短缺部分、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皆應以原告每月薪資或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為40,000元,故原告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40,000元。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方未至被告處上班,原告迄今尚未收到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工資,是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1日之工資14,666元(400 00÷30×11=14,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2.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2年1月間即任職於被告處,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已任職7年8個月餘,但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3年、94年各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95年、96年各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97年、98年各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而99年依照任職比例原告應有9日特別休假未休(14÷12×8=9,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總計共有71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0元,從而被告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4,666元(40000÷30×71=94,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3.未覈實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之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每月薪資計算︰原告自92年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自94年7月起,被告應以第6組第33級月提繳工資40,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少2,406元(40100×6%=2,406)。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而自94年7月起至99年8月11日止,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14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61個月,每月至少應提繳2,406元,99年8月原告實際應領之薪資為14,666元,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2級15,840元提繳950元,故原告於被告處之就職期間,被告總共應為原告提撥14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406×61+950=147,716),然自94年7月起迄今,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計金額僅為63,107元,足見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撥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計84,6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

4.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⑵查被告未提供原告特別休假,又未覈實依原告實際月薪為原告投保勞保,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然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矧被告更向原告訛稱其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需自薪水扣3,000元,使原告信以為真,造成相當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依新、舊制分述如下︰

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算至原告於99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計5年1月又11日,以原告其月平均工資40,000計算,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新制資遣費應為102,277元(5年工作年資部分為5×0.5×40000=100,000,1月工作年資部分為40000÷2÷12=1,666,11日工作年資部分為11÷30÷12×0.5×40000=611元,100,000+1,666+611=100,611)。

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亦準用之。而原告自92年1月至94年6月共計有2年6個月之工作年資,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0,000元(40000×2+40000×0.5=100,000)。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計202,277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為原告按其實際所領之月平均工資投保勞保,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欺瞞原告,任意自原告之月薪扣除3,000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只得主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為維自身權益,迫於無奈遂依法提起訴訟,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資遣費,計311,609元(14,666+94,666+202,277=311,609)及提撥84,6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4,609元於勞工保險金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提出原告具領薪資之簽名,然薪資改成37,000元後並沒有讓原告簽名,且被告謂係替原告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及勞保,故每月要扣3,000元,但3,000元應由雇主負擔,勞工毋庸負擔該筆金額。況原告退休金帳戶,亦無提撥相當金額,至今僅提撥63,000多元,換算後每月提撥1,030元。而每月應提撥2,400多元之部分,是雇主除月薪外,還要幫勞工負擔,並不能向勞工請求,此係勞動法規之強行規定,並非薪水因而減少。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原告無故曠職才被解雇,不同意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9日調解委員會會議上終止勞動契約,實際上是原告8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

(二)被告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係一人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志能獨立經營,因人手不足,遂於92年起即聘僱原告,約定每月薪資(含底薪、獎金、全勤)約40,000元左右,因被告係一人公司故一切從簡,薪水係以現金之方式發給告訴人,亦無薪資條。因節稅問題,乃將原告之勞、健保以最低底薪投保。而於94年7月,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實行,被告亦以最低底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00年1月4日收原告撤回起訴狀,在前述書狀中,原告自承每月應領薪資為40,000元,惟就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原告每月「獎金」部分,按雙方合意減少3,000元,共計領取37,000元,此業經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減薪方案,大可立即提出異議,或辭職,然原告為何自減薪後,繼續工作至99年7月為止,共領取9個月之37,000元月薪?由此可知,兩造已有薪資變更之合意甚明。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工作契約,故被告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然應可推論原告知悉上情。

(四)工資部分:今原告以每月40,000元之月薪計算應領之工資等,此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原告應以離職前6個月所領之平均薪資37,000元計算其應領之工資,是被告應付原告11日工資應為13,567元(37,000÷30×11=13,567,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任職期間(共7年8個月)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但被告聘僱原告期間,原告如有請假,被告均予准假且未扣薪資,是以原告並非未休特別休假,惟被告僅原告1名員工,被告便宜行事遂未一一紀錄原告休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修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修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承上述,今被告未限制原告不得休特別休假,然原告每一年度均未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含被告准予休假但未扣薪資之特別休假)其依法每一年度均有之特別休假,在兩造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應認當年度屆滿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休或補貼工資。是以,原告僅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1月15日(83)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請求其離職年度(即99年)未休之30日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整。

(六)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緣被告係以最低底薪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之6%退休金,自97年1月至99年7月共繳納63,107元;而原告94年7月至98年10月間實際領取薪資40,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33級依40,1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125,112元(40,100×6%×52=125,112)而原告98年10月至99年7月間實際領取薪資37,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32級依38,2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0,628元(38,200×6%×9=20,628)並加計99年8月原告實際應領薪資13,567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11級依15,84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勞工退休金係以日提繳,故原告就此部份僅得請求298元(13,567×6%÷30×11=298)。綜上,原告就不足額之退休金僅得請求82,931元(125,112+20,628+298-63,107=82,931)。

(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於99年8月初因勞保及工資等問題與被告進行協商,過程中雙方有爭執,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無故曠職,幾經溝通未果,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5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於同年月24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此已無請求權,併予陳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92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月薪40,000元,於99年8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7年8個月,應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又被告係以17,280元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為原告投保,確有以多報少,應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與李志能對話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專戶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99年8月19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不爭執,雖辯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未到,於98年8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已於98年8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原告既已於98年8月19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會議,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請求資遣費而於99年8月19日默示終止,被告於兩造契約消滅後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休假工資。

(二)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依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98年10月以前月薪為4萬元,惟以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按雙方合意減少3000元,此經原告同意,因為生意沒有那麼好才合意減少云云置辯,然原告否認有同意減薪,並辯稱:「一個月約定工資四萬元,一個月扣勞健保叁仟,雇主提撥6%加上勞健保最多不超過三千元,全付也沒有到三千元。我沒有同意減薪。我都沒有簽。口頭也沒有同意。」(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有同意減薪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以原告領取98年11月至99年7月月薪37000元,就常理推論原告已同意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薪資袋予原告,原告又非公司會計人員,對於被告給付項目明細,難謂當然知情,且原告因有疑義,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質疑何以減薪3000元,有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25 日、100年4月1日開庭辯論,均未抗辯錄音光碟內容不實,而本院於100年4月1日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屆時又未到庭,其至本院100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光碟有剪接云云,顯不足採。此外,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減薪3000元,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月薪為4萬元,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自94年7月1日間任職時起至99年8月12日止,年資共計5年1月又1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整,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02,277元【計算式:40,000×(5×0.5+[1/12×0.5 ]+[(11/30 )/12×0.5 ])=102,277】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2年1月至94年6月間,年資為2年6月,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0,000元(40,000×[2+0.5]=100,000),共計202,277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尚積欠原告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工資14,666元(40000÷30×11=14,666),對此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五)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定。再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共有71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故被告仍須給付原告94,666元等語,而被告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文所示,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如係應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該等日數之工資置辯。然衡以被告公司乃一人公司,且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車胎批發及零售、交通標誌器材批發及零售、及汽車修理等業務,而原告於該公司則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一職,已如前述,然在此人力吃緊、業務繁忙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可能業令人質疑。原告亦陳稱:「我是大貨車維修,需要專業技術。我有證照,老闆沒有。我一休假,老闆一個人搬不動,我一個人也沒辦法,一定要兩個人以上。」(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原告與李志能對話錄音譯文指出,原告休假一日必須扣薪1,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92號第15頁背面),並衡以原告月薪4萬元之比例以觀,難以期待原告在此一勞動條件下有向被告提出排定特別休假請求之可能。是以,本件原告之特別休假應休而不休,應認被告未能僱用充足之勞動人力,提供合理的工作環境,以致原告無法特別休假,此一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付部分,計有94,666元(40000÷30×71=14,666)為有理由。

(六)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94年間對原告採上開規定之勞退新制提撥勞退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堪認屬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義務,乃法定義務,不得協議免除之,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協議由其負擔云云,乃不足採。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有63,107元,有卷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可稽。而酌以原告自92年受雇於被告時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時,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自94年7月起,被告應以第6組第33級月提繳工資40,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少2,406元,而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61個月,而99年8月原告實際應領之薪資為14,666元,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2級15,840元提繳950元,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共提撥14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406×61+950=147,716),然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僅為63,107元,足見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撥原告未足額之退休金84,6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609元(14,666+94,666+202,277=311,6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84,609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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