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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微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記載「乙○○(原名:范清妹)」應更正為「范家萓(原名:范清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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