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微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家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記載「乙○○(原名:范清妹)」應更正為「范家萓(原名:范清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