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研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承攬,工程名稱為「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中洲車站防音牆場鑄基樁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被告將前開工程中之「場鑄基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部份數量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施工單價為、每支基樁樁長8米,每米新台幣(下同)530元,施工數量依實作數量計算結付工程款。經核,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31支場鑄基樁,有被告現場監工張簡芳簽確認,並有被告結算時所製發之工作進度表可稽,經雙方約定承攬之單價計算後為131,440元 (計算式:31支* 8米* 530元),另應加計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營業稅為6,28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37,728元 (計算式:131,440+6,288),被告於99年2月11日支付34,99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應續付工程尾款時,被告卻宣稱有扣款情事,並附扣款明細,而原告同意負擔部份為、發電機租金9天,日期由99年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金額3600元 (計算式:5600 元/14天*9天)及廢土清運金額8000元,合算之後被告應需支付原告其餘工程款91,138元 (計算式: 137,728-34,000-0000-0000),迭經催討,乃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宣稱扣款是因施工之問題云云者,絕無此事。原告自99年11月27日開始施作至99年12月7日完成; 系爭工程31支並由現場監工簽單確認,這過程中並未有現場人員告知有須改善地方,由此可見是被告就應給付工程款的推託之詞,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是98年12月10日才將機具運離現場,自98年12月7日到98年12月10日機具現場待工有3日,這待工天數中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尚有2支基樁必須施作,機具要離開現場時也經現場人員同意,兩造當時也未約定必須完成多少數量,不是如原告所言必須完成33支,所以被告在6月21日開庭筆錄中提到原告有2支基樁未施工並非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扣款理由不當。
二、被告則以:原來約定要作33支,但實際上原告工程只做了31支,因施作不完全,所以我們找其他公司來繼續補原告未施作的工程部分,而找其他公司來做,金額比較高,另外作那兩支要七萬多,還有其他相關施作的費用,加起來就是原告請求的金額九萬多,有營造廠開出的明細為證,所以那兩支另外再施作工程的價差,要扣原告的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進度日報、統一發票、銀行帳戶資料、扣款明細、搬運費請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節不爭執,惟以:原告施作不完全,原來約定要作33支,但實際上原告工程只做了31支,被告需找其他公司來繼續補原告未施作的工程部分,故扣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約定工程為33支基樁,為原告所否認,是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雖原告提出工程估價請款單為證,惟尚無法證明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確為33 支基樁之事實,又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節不爭執,是被告以前情抗辯,即非有理,則被告抗辯即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