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為原告之員工,因其為償還對外之債務,故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500元,被告丁○○表示於清償該借款前應於原告公司服務,並以且薪資部份分次清償借款。惟被告丁○○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均以借支之方式向原告預支薪水,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無故曠職後,原告就本件借款已無從受償,然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償還借款,被告卻避而不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丁○○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5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還欠伊三個半月的薪水可以抵扣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三個半月薪資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