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凱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叁佰零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凱科技行銷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郭聖杰自民國(下同)98年至目前仍任職中之公司,因訴外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606元,及其中3472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為維權益依,檢具相關證物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提起訴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訴外人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後原告於98年6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訴外人任職於被告鴻凱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 (包括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的三分之一。原告於98年8月5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訴外人郭聖杰對被告鴻凱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98年7月30日板院輔98司執速字50113號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依上述執行命令,被告應將上開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期間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異議。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遂與被告公司連絡,但查詢網際網路及以中華電信查號台查詢被告連絡電話皆無所獲,原告另以信函寄送至被告原登記地址 (即台北縣板橋市○○路87號12樓)亦無回應,原告另於99年2月3日及3月26日收受法院通知另有他債權人併案,而被告仍無回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6元,及自本案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乙份、請求金額電腦查詢表乙份、鈞院98年7月30日板院輔98司執速字50113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7606元及其中3472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30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非在原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範圍內,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