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欣律師
- 被告
-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本貸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既主張承受上開貸款債權,亦受前開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