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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8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緞
訴訟代理人
陳星瑋
被告
承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加盟店,其尚積欠原告貨款如下:(一)民國(下同)98年7月購買可到店消費之儲值點數11,000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訂購該店當月所需貨品之貨款計35,726元;(三)98年7月份、8月份之權利金計7,592元未予繳納,以上合計53,318元。因被告另有可消費之儲值點數已抵扣186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53,132元。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為此,爰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6月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長達八年時間,謹守一切加盟規定且未積欠任何貨款,嗣因屋主不願續租,乃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詎原告以被告終止不合法為由,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50萬元,被告前已於98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9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訴請原告返還保證金。該訴訟後依加盟契約第19條之規定,保證金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後,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之9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民事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貨款是否已在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案審理時,包含在嗣後達成和解後,製作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已予以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復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1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並查閱前開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卷宗中,遍閱其全卷中相關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固可見該案之承辦法官於審理該案時,曾傳訊證人陳星瑋、沙育屏及王建山等到庭作證,而由渠等所陳述之證詞內容觀之,亦僅係命兩造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及提示卷內證物命兩造互為辯論,至於前開證人之證言內容以及兩造對之所表示之意見,除涉及保證金之事項外,均無隻字片語有提及系爭之貨款;又承辦法官於整理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時,亦均未將系爭貨款納入爭點;再者,依和解筆錄之內容,亦僅載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綜上觀之,均無如被告所抗辯稱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有依加盟契約第19條之規定,將系爭貨款之爭議納入該案和解內容範圍內,而一併加以處理之記載,至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之相關規定,已如前法條所述,而於該返還保證金一案中,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僅係起訴主張其有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而於案件審理中依卷證資料之記載,雙方亦僅係就保證金之部分有所攻擊、防禦,而不及於其他,故縱嗣後雙方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亦應解為僅係就原訴訟標的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雙方有所讓步達成和解,而不及於其他之爭議,是被告逕以在該案審理時,曾有提及系爭貨款,即認兩造間除保證金部分外,就系爭貨款亦已一併在和解範圍內達成和解云云,因與該案之卷證記載均不相符,故被告所抗辯各節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1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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