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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王聖龍
被告
建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見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8年間原告接下被告發包之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襄陽路商業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83232 元,聲稱待工程完工後付款云云,嗣後被告藉故拒不付款,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已經積欠一年多之工程款及一成之保留款未清償。

⑵經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完成系爭工程,相關施工細節皆須聽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詹見富之指示,現系爭工程皆已如期完工,惟被告仍因不願給付工資而對原告提出種種不實指控,以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及無法維生。

⑶次查,關於系爭工程款項部分,實際施作工程款之總金額為297985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00000元,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7985元。

⑷原告從事勞動工作本已收入未定,再者上開款項被告公司已遲延給付一年餘,致原告至今生活困難。

⑸工程有經過被告公司之小姐點收,他們的樓梯沒有法定規格那麼大,所以要拆除重作,而原告有經過被告公司對帳的簽名,因為被告拒絕付款,原告才未出面,而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現場的材料也是原告買的,也是被告叫原告載走的。

⑹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就工程款曾經有議價,且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目前原告對被告已無餘款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⑴查系爭工程之業主於99年1 月7 日、99年4 月7 日發文要求改善施作,然原告藉詞躲避債務而不出面致工程延宕,迫使被告須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不僅成本增加且因工程逾期遭業主扣款,實為被告遭受損害,但因體察原告無能力完工還款故未求償,未料竟遭原告提告。

⑵次查,原告實際施作之部分計價金額總計140920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00000元,剩餘應付未付工程款應為40920元,尚不足補貼被告之損失。

⑶工程未完工,目前原告欄杆扶手之部分未完工,請提出工地小姐之簽收證明,被告也有建設公司之請款明細。另原告未出面與被告對帳,當時與原告接觸之小姐業已離職。

⑷兩造就工程款曾經有議價,且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目前原告對被告已無餘款請求權。

(二)兩造有爭執事項暨理由;

⑴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如爬梯、水塔蓋等,因實際工程現場需求數量有減少,經兩造合意重新議定工程項目之單價、數量,系爭工程款經議價後減縮為291940元,非如原告片面、單方所稱297985元。

⑵系爭工程款291940元中,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應扣除被告代墊施工材料費136177元,原告僅餘系爭工程款債權55763元。(000000-000000-000000=55763)。

⑶然,被告之業主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9年1 月7 日、99年4月7日發函要求就系爭工程應改善施作,原告均以躲債為藉避不出面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改善,被告未免工期逾期將遭業主罰款之不利益,遂將系爭工程委由他廠商施作,另行支出80700元。

⑷故,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55763 元,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80700 元後,業已無餘額,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附帶言者,原告承欖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應本於誠信履約,原告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欄杆扶手部分未完工原告即避不見面,而後系爭工程又經業主屢為發函要求改善,原告亦不處理,時近今日原告方突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99年1 月7 日、99年4 月7日聯絡單、估價單、業主付款確認憑單、支票簽收單、工資請款單、代墊材料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資請款單、被告簽名之工資請款單、工資對帳資料、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地點詢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業已完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本件之工程款究竟金額為何?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均提出工資請款單以證明系爭總工程款為何?惟查,兩造之工資請款單主張金額之差距在於爬梯24.1米及水塔蓋二項目上之金額不同,查原告所提之工資請款單上記載爬梯24.1米20485 元及水塔蓋22500 元,而被告所提之工資請款單上記載爬梯24.1米更改為18700元及水塔蓋18240元,然查,被告所提之工資請款單上更改金額處並無兩造間簽章,故原告是否有同意更改則無法證明,是應以原告所提之工資請款單上記載之金額為真,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97985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查,業主即訴外人寶來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曾於99 年1月7 日、99年4 月7日發函被告要求就系爭工程應改善施作,而被告嗣後亦有要求原告施作該改善工程,惟原告並未進場施作,以致被告另請訴外人璉揚有限公司施作,此有估價單為憑,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但若定作人有表示異議者,則在定作人未受領工作物前,則承攬人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應就承攬工作已完成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尚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承「他們的樓梯沒有法定規格那麼大,所以要拆除重作」等語(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承攬工作已完成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之抗辯業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是被告所辯應為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83,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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