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高榮樹、嚴文方
- 原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夏技術學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90號原 告 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樹 被 告 華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嚴文方 訴訟代理人 鄔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新北市○○區○○路111號(華夏技術 學院校區內)圖書館旁前土地予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起,被告於98年7月份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約,原告也於學校開學前(98年9月前),將設立於圖書館旁之咖啡吧 櫃臺撤離,並依照合約書之協議清理現場,被告清點無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退還保證金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被告承辦單位藉詞推責,至今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與原告簽訂校舍使用合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沒有收到這十萬元,且合約還要層層送審,不可能蓋章當天繳交,原告都是開支票,怎麼這筆是用現金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校舍使用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需於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繳交保證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保證金退還:於履約期限屆滿時,乙方將場地及設備交還甲方點收無誤,並經扣除應付賠償及罰款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不足或毀損,乙方需補足之。如乙方係因違約或中途片面不履行本契約,甲方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使用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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