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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葉林堯即林堯企業社
被告
丞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陳垂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向原告購買美容用品一批共計59871元,惟被告至今仍不給付價款,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也有一些應收帳款也要跟原告收,不能僅就這筆錢作認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即原告製表日期分別為98年7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美容用品一批,並提出應收帳款區間總表及出貨單18紙為證,又被告已當庭自承上開貨品均已受領,至被告所辯伊對原告另有應收帳款乙節,自應另訴請求。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前揭貨品究有何瑕疵,是被告拒付本件貨款,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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