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 原告乙○○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7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7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 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莎賓娜公司前曾委託三立電視公司製作一則廣告TVCF 5秒,原告為三立公司之製作人,並已製作完成。被告為莎賓娜公司負責人,莎賓娜公司與三立電視公司訂立託播廣告合約,但因三立公司要求預先付清款項,而莎賓娜公司堅持開立期票,嗣雙方無法合意。乃由原告介紹喬 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喬商公司)代向三立電視託 播廣告,總價為84,000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電視,再由原告代理喬商公司與莎賓娜公司簽立託播廣告契約 (原証一),並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喬商公司,由原告代理喬商公司收受,。因此託播廣告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電視,三立電視並已於98年7月20日 至98年7月24日如期播放莎賓娜公司之「SBN莎賓娜全產品一專線5」之廣告共計80檔次,有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為證,是以本件均已完成託播工作。惟系爭票據由喬商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喬商公司認為被告係原告帶來的客戶,要求原告付款給喬商公司,乃將系爭票據轉讓與原告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莎賓娜公司和三立電視台簽約委託託播產品電視廣告,應該要播放80檔,三立電視台未照約定檔期播出,原告另外說要多給20檔,但是只有播10檔左右。原告並找一家從沒和莎賓娜公司代理人有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的喬商廣告公司,莎賓娜公司和三立電視台契約書第10條明文寫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轉讓之,所以從頭到尾,被告是與三立公司簽約,本件因三立電視台應該要播放80檔,三立電視台未照約定檔期播出,原告另外說要多給20檔,但是只有播10檔左右,所以被告拒絕付款。又原告聯合喬商廣告公司,偽造契約,偽造原告之簽名云云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 原告為三立公司之製作人,被告為莎賓娜公司負責人,莎賓娜公司與三立電視公司訂立託播廣告合約,但因三立公司要求預先付清款項,而莎賓娜公司堅持開立期票,嗣雙方無法合意。乃由原告介紹喬商公司代向三立電視託播廣告,總價為84,000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電視,再由原告代理喬商公司與莎賓娜公司簽立託播廣告契約,並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與喬商公司,由原 告代理喬商公司收受,因此託播廣告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電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及喬商公司與莎賓娜公司就三之電視台2009年7月份,廣告檔數80檔, 總金額8萬元,廣告託播之合約 (原証一)在卷可稽。被告自認支票之真正,及曾自承喬商公司與莎賓娜公司就三立電視台2009年7月份總金額8萬元,廣告託播之合約上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陳原告確有找一家從沒和莎賓娜公司代理人有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的喬商廣告公司。而原告所提附卷之三立公司之廣告計費通知單,亦載明客戶名稱: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載明客 戶名稱: 莎賓娜公司),商品名稱: 莎賓娜,頻道: SET N新聞台,廣告費80000元,稅金4000元,合計84000元。復查被告所提出莎賓娜公司與三立公司之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就甲方 (即莎賓娜公司)首次向乙方 ( 即三立公司)要約託播專案、節目、廣告時,應於該專案 、節目、廣告執行前將該託播費用100%淨額稅金後如數 以現金匯款或以現金支票給付乙方 (即三立公司)。有被告 所提之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莎賓娜公司與三立公司之契約,亦確實有載明應以現金先行付款之情。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莎賓娜公司負責人,莎賓娜公司與三立電視公司訂立託播廣告合約,但因三立公司要求預先付清款項,而莎賓娜公司堅持開立期票,嗣雙方無法合意。乃由原告介紹喬商公司代向三立電視託播廣告,總價為84,000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電視,再由原告代理喬商公司與莎賓娜公司簽立託播廣告契約 (原証一),並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與喬商公司,由原告代理喬商公司收受。因此託播廣告乃由喬商公司先付款與三立公司,嗣後喬商公司於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遂將該支票轉讓原告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原告聯合喬商廣告公司,偽造契約,偽造原告之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三立電視並已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7月24日如期播放莎賓娜公司之「SBN莎賓娜全產品一專線5」之廣告共計80檔次,本件均已完成託播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為證。被告雖抗辯莎賓娜公司和三立電視台簽約委託託播產品電視廣告,應該要播放80檔,三立電視台未照約定檔期播出,原告另外說要多給20檔,但是只有播10檔左右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另外說要多給20檔之情,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未就原告主張之播出廣告時點,以及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示之廣告播出時點,究竟何者為不實,具體指出,被告泛言三立電視台未照約定檔期播出,亦無法採信,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支付廣告託播而交付系爭支票,而三立公司已播廣告完畢,原告執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4000元,及自9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新台幣) ││ │ │提示日│ │ │ │├──┼───┼───┼───┼─────┼─────┤│ 1 │甲○○│98年08│S95681│合作金庫銀│84000元 ││ │ │月30日│70 │行海山分行│ ││ │ ├───┤ │ │ ││ │ │98年08│ │ │ ││ │ │月31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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