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救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欣律師
- 相對人
-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經查兩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本貸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承受上開貸款債權,亦受前開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亦於99年6月4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有裁定書可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