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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另3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利息均按年息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3月3日,債務已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69536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4302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甲○○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到庭固不爭執上情,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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