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 原告
- 山居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74年7月22日以七四建三字第245240號函為撤銷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蔡涼、董事乙○○、丁○○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山居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成立併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山居生活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9號1樓租用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停車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國(下同)87年9月27日公佈之山居生活大廈規約內之第3章第12條管理經費及台北市北投區山居生活大廈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與88年11月7日山居生活大廈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會議紀錄,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交建物管理費及停車費,然被告卻積欠多期應繳費用共277995元,其明細如下:
⑴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鈞號1樓及49-1號1樓每月管理費1325元,自95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44期,計為58300元。
⑵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17號1樓每月管理費595元,自95年11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37期,計為22015元。
⑶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5號3樓每月管理費560元,自96年8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28期,計為15680元。
⑷汽車停車位每月停車費2000元,自91年5月起自98年11月止共91期,計為182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積欠多期建物管理費及停車費,多次以社區公告及發函方式商請被告繳納,卻遲不獲其給付。為此,原告特於98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至98年11月止,共計為277995元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用,被告亦於98年12月23日收訖該函,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為給付。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積之管理費用及停車費如前述已達相當金額,經原告之多次催告卻遲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如果被告能把管理費全部一次付清,原告就不請求利息部分。
三、被告則以:就管理費的請求大致上沒有意見,對遲延利息的請求有意見,對停車費請求,有一部份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認為停車費之請求是租金的請求權,應該時效是5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山居生活大廈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停車位租用切結書影本乙份、山居生活大廈住戶規約(節錄)影本乙份、區分所有權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欠繳管理費及停車費統計表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對於管理費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而對租金部分主張部分罹於時效,且對利息之請求亦有意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額為何?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停車位每月停車費2000元,自91年5月起自98年11月止共91期,計為182000元,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11月往回算5年之租金即120000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利息之部分有意見,惟查原告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