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 原告
- 東勢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豐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410, 53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起向原告租用倉庫堆放貨品。以重量計算倉租,每月倉租約為27000多元,惟被告承租原告倉庫至今,已有93個月(即自91年7月至99 年3月),共計倉租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0000000 元,尚欠原告0000000元,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拒絕收受支付命令,致命令失效,其間多次催索,被告皆未署理,是原告倉庫堆放大量被告貨品,被告共積欠倉租0000000元不為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清單表、91年至99年倉租費統計表、貨款總統計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律師函等件影本、原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貨品照片8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