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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品均實業有限公司、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品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玉山銀行泰和分│98.04.25│98.04.27│250000元│AL0000000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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