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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 原告
- 武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賓
- 被告
- 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德
- 訴訟代理人
- 莊耀茗
- 訴訟代理人
- 白冠傑
- 被告
- 蘇峻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蘇竣立係被告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8-EL號計程車行駛於台北縣三峽鎮○○路38之3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對向、由原告員工羅逸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2-G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嚴重損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車係原告所有且用以公司業務使用之車輛,因被告蘇竣立上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又被告合新公司係被告蘇竣立之僱用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合新交通公司就被告蘇竣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致系爭貨車損毀之結果,自應與蘇竣立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如下:
⑴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系爭貨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理,即於當日委請潔昇車輛托救服務業者托吊系爭貨車,托吊費用為15000元。
⑵汽車修理費用:251160元。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有嚴重損傷,原告修復系爭貨車之費用總計為251160 元 。
⑶營業損失:100000元。查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2月15日發生後,因系爭貨車受損嚴重,致原告計有20工作天無法使用該車,使原告受有每日5000 元之營業損失,總計為100000 元。
⑷以上總計366160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查,本案發生後,原告曾向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於99年2 月26日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於99年3 月12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卻表示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失,致兩次調解均不成立,顯見被告根本無誠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實已無另行調解之必要。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合新公司則辯以:
(一)被告主張此事原告與有過失。
(二)被告蘇竣立非被告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僅租借車輛自行在外營運盈虧自理,並需支付租車金於被告合新公司,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從民法第482 條僱用人定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一定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被告蘇竣立尚需繳納租車費用給被告合新公司,此與上揭定義均屬不同,顯然被告蘇竣立非被告合新公司之受僱人。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實務界看法,僅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要件,,惟「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的要件,此要件係指「實際上」,而非「客觀上看起來」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長期以來,實務未注意此「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構成要件的真正意義。就本件被告蘇竣立向被告合新公司租借計程車營運,每日需支付租金,每日營運所得皆為被告蘇竣立所有,更難「實際上」可以認定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二人間亦不作盈虧結算,無何選任、監督被告蘇峻立之義務,被告蘇峻立亦無在被告合新公司服勞務,被告合新公司亦未支付被告蘇峻立任何薪資,縱以係爭計程車外觀為被告合新公司的名稱,然此情形原則上充其量僅為「客觀上看起來」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非「實際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仍無法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概念,綜上所陳,被告蘇峻立與被告合新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合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蘇峻立遭猛烈撞及後因重傷昏迷,所駕車輛亦遭撞彈離撞擊點約5 公尺遠,所行駛車道路旁,雖為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鑑定意見為被告蘇峻立係肇事主因,但該意見僅供參考,並非最終判決意見。觀之,該路段應屬山區道路,大型車輛應隨時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肇事後之現場及原告車所停留在分向線上位置,原告車駕駛羅逸鴻非但未減速並未靠右行駛。依兩車之高度原告車若當時巳減速,即不致被告蘇峻立所駕車彈離,應停留在原告車下,而原告車在現場之煞車痕及左、右前輪停止位置,右輪顯示撞及前約80公分才做閃避動作,故警訊申4~5 公尺已見被告蘇峻立越雙黃線,若有靠右行駛即應得以避開,而左輪停止於雙黃線上,更足以證明原告車並未靠右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絛第1 項第5 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原告車理應負肇事責任。
(四)原告車為2001年3 月出廠車,其更換零件及烤漆原料,應依行文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率計算,折舊後扣除加合理工資。另原告主張請求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之部份舉證不明,無不免命人質疑,顯有不合理。依上述,原告車亦應負肇事賠常責任,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蘇竣立所駕車損害嚴重,受撞時一度病危,幸急救得宜未出人命,原告應無請求之理由。
(五)退一步而言,被告倘受不利之判決,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於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等同應無負擔可言,此項損害之債務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蘇峻立負最後賠償責任,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應全部負賠償責任,因而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在訴訟程序經濟原因下,基於加害人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後義務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原告請求賠償費用之人,逕向被告蘇峻立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相等,固得原告向被告合新公司求償,將毫無意義。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合新公同請求連帶賠償權利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被告蘇竣立則辯以:對方也有過失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車損照片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托救服務簽認單影本乙份、車損估價單影本乙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則均辯以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羅逸鴻亦與有過失;被告合新公司另抗辯:伊非被告蘇竣立之僱用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蘇竣立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號538-E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合新公司名下,被告亦均自承A車係被告蘇竣立所有,靠行於被告合新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竣立所駕駛A車既靠行被告合新公司,外觀上屬被告合新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蘇竣立係為被告合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新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合新公司所辯被告合新公司非被告蘇竣立之僱佣人,無庸就被告蘇竣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云云,並不足採。(二)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溫振明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車左前車頭與訴外人羅鴻逸所駕駛之車號352- GA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之左前車頭相撞擊,又B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於白雞路38之3號前由白雞往三峽之車道上,車身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A車則因撞擊力道過大偏離車道停在與B車所在位置呈45度處,又B車車身寬度幾與該向路面相同,足見被告蘇竣立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肇本件車禍,A車自有肇事因素,B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訴外人羅逸鴻亦與有過失,仍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蘇竣立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合新公司自應與被告蘇竣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托救服務簽認單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汽車修理費用25116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車號352-GA號營大貨車,係91年2月26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5116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工資59500元外,其餘191660元為零件。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1年2月2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15日止,已使用6年10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72494 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9166元。至工資部分59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86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營業損失1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