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原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乙○○
被告
福一順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台北市優良合作社,此有變更登記證可參,調解卷宗第25頁)於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內誤載為台北市優良合作社,爰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內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下午19時10分駕駛車號8232-LL自小客車,在三峽鎮○○路○段316號之2,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撞擊原告乙○○所有靠行於原告台北市優良合作社之車號498-YG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述肇事原因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鑑定完畢。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送往誠隆汽車公司修復完成,計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580元,及修理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計10591元,另新車被撞、折損以車價(694000元)10% 計費為69400元,總合計112571元。原告於99年4月23日寄存證信函雙掛號給被告,被告都無音訊毫無誠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甲○○對係被告福一順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一順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乙○○所有車號498-YG號營小客車受損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乙○○32580元云云。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乙○○所有車號498-YG號營小客車受損,被告福一順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理費用325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調解卷宗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㈡營業損失10591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計程車公會)97年1月17日北市計客字第97018號函為證(調解卷宗第10頁),惟原告乙○○所有車號498-YG號營小客車受損後於99年4月16日下午16時許進廠送修,於同年月21日下午16時01分出廠,此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可憑,是上開營自客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4月15日晚上19時10分起至維修完畢之日止,共計6日無法營業,再依台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此亦有前揭函可考,是原告乙○○請求之營業損失在9078元(1513×6=9078)之範圍內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足取。㈢車價折損69400元(即以車價694000元×10%計)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所陳,原告乙○○請求有據之金額為41658元。至原告台北市優良合作社並非系爭車號498-YG號營小客車之車主,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調解卷宗第24頁),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台北市優良合作社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台北市優良合作社訴請被告給付112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