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原 告 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昌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 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第2條委託開發期間為98年6 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止、第3條開發成品交付項目為「昌亮需於前述約定期間內,交付開發號誌每樣一組;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的code之所 有設計資料予富奕」、第五條「前述富奕委託昌亮所開發之LED交通號誌之全部開發成果(包含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的code )之所有設計,其所有權皆歸富奕所有」及第6條開發費用及付款方式為含稅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原告上揭系爭合約書之規定於98年6月11日依 約給付開發費用之一半即50000元予被告,並於98年8月14日預先給付被告71140元之材料費用,共計121140元。然 就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有二:即⑴樣品部分:查依第3 條前段及附件一圖示規定,被告應交付開發成品交付樣品有二種即輔二標誌及二聯式導標。然被告僅交付其中一種即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另一種樣品即二聯式導標之樣品部分,被告則迄今未曾交付。⑵設計資料部分:次查,依第3條後段規定,被告應交付經驗收合格之樣品之「電路 layout、PCB 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原 告,此所有設計資料,被告則全然未依約交付予原告,因被告未曾依約交付二種樣品,使驗收程序根本無法進行,故就其中一種之樣品部分未曾驗收致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而喪失商機,故原告爰於兩造間之前案 (本院99板小字第425號案件時,以答辯狀作為解除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立之委託開發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 (二)另依上揭系爭合約書之第 8 條之懲罰條款,違反本合約 之約定時『需先償還對方所支付之預付款並支付對方本合約金額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準此,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11日匯款50000元及98年8月14日匯款7114 0元之材料費至被告公司,共計121140元,故被告應先償還原告之預付款121140元;又本合約金額100000元,被告違約而應賠償相當於合約金之三倍金額即300000 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 、第260條之情形及系爭合約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 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合法且有理由。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211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肯認被告依本件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交付之物品 有二;即輔二標誌及二聯式導標等交通號誌每樣各一組;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 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富奕(即原告)。易言之,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物品應有三樣;今被告僅交付輔二標誌,就二聯式導標及所有設計資料均未交付。此顯係被告故意違反本件合約所致,而有可歸責性。 2.又被告所交付之交通標誌樣品本應具備依設計資料作動作之功能,否則此樣品僅為一交通號誌之空殼或模型而不具備交通號誌之功能,此如何稱作樣品而驗收?及如何發生交通號誌之指示功能?另所謂設計資料係指關於本件使交通號誌動作有關之內部電路板之設計規格,線路規劃、電子零件之配製及控制器之編碼程式等等書面資料,此部分設計資料當係以書面及照片等資料顯示後始得交付原告,是被告以樣品內已有布置及 MCU 故意曲解謂已交付設計 資料云云,此顯然並非本件契約之約定。 3.而被告稱原告已預付之71140元之材料費係另案費用而與 本件無關,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另案起訴主張給付委任報酬 (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中,被告起訴狀即係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4日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元及材料費14700元尚未給付」云云,是被告於本件反主張該金額與本件無關,顯屬前後矛盾而不可採。4.又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之交通號誌樣品,被告知悉原告委託渠開發之樣品之目的係為參與交通部所屬之高速公路局關於交通號誌之投標,故被告知悉渠受託開發之產品具有時效性,必須於原告投標前完成所有之驗收與交付資料,否則原告無法達成委託被告開發之目的,故兩造就本件合約明確訂定第2條之委託開發期間係98年6月10 日至98 年7月10日止,以便原告取得被告所委託開發之樣品後參 與投標之作業,惟被告遲延給付貨物致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之作業,被告確具有可歸責性。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6月10日所訂之系爭合約,被告業已依約於6月30日完成1組LED輔二標誌及1組LED二聯標誌樣品,並交付原告之代表訴外人邱俊昌,是被告已於6月30日依約交付 包含電路layou t、PCBlayout、MCU的code設計之1組LED 輔二標誌及1組LED二聯標誌樣品及檔案予原告無訛。然原告以6月26日另行委託被告設計製作21套輔二標誌 (90顆)及2套二聯標誌 (8顆)樣品工作為由提出此訴,顯然錯誤 並無理由。實則,被告於7月10日所交付者,係原告另於6月26日向被告下單之樣品,至原告所指於8月14日所匯之 71140元材料費,為另案費用,且因被告完成另案樣品之 交付後,原告方為給付,實與本件無涉。 (二)再者,系爭樣品之電路板,必須佈置電路layout、PCBla yout、MCU的code,才得作動,始為完整樣品,故系爭合 約書第五條自是明定「開發成果」必須包含電路layout 、PCBlayout、MCU的code設計佈置,其所有並屬原告。是以被告已交付佈置電路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標樣品,原告即已取得品之所有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依約無須分別交付二種內容,及轉讓智慧財產權之義務。 (三)另被告業已依約於98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樣品即輔二標誌 及二聯標誌予原告之代表邱俊昌,且至同年7月10日間, 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被告修補或要求再為交付樣品之通知,事後亦無,足證原告係同意被告所交付之內容,並確認無訛,且依委託開發合約第四條所定「驗收方式:昌亮所交付之研發成果樣品需達到雙方約定之標準,其標準如附件一。如該項樣品未達標準,富奕得要求昌亮再予以修改。」,可知原告負有通知被告瑕疵修補之義務,然原告自始均未表示系爭樣品有誤,或為通知被告補交樣品,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為依約履行之物,並未違約外,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臨訟始提出之瑕疵,既未能於發現後一年內向被告通知瑕疵修補,則原告此項主張業已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之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敗訴,而以被告給付不 能為理由,請求依委託開發合約第八條之懲罰條款為賠償。惟該案判決筆錄係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全部交研發成果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並驗收完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提出上訴,亦僅因上訴格式不合法,而遭駁回在案,足見前揭判決,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另本件交易之標的物,係僅為「樣本」,是於交易習慣中,於交易確定前或產品量產前,提供給客戶 (即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參考 選擇之打樣版本,即客戶是否採用、是否仍需改版等,均存在不確定之因素,原告並不會因此樣本是否完整而影響交易結果,且被告甚有可能因為客戶之要求,而負擔一再修改樣本之工作之意。故被告提供智慧財產設計、開發系爭樣本電路,並連結各項組件,從無至有,製造成具有功能之實體物品,爾後並需負擔一再修改設計或重製之工作,始以新台幣10萬元認定為被告之合理代價。而違約金縱得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原告竟以返還所支付之款項及合約金額之三倍賠償,作為懲罰條款,致令被告負有動輒得咎之嚴厲處罰,是依契約所定,被告所獲者僅有10萬元,而所負之代價為30萬元,對於被告顯然存有重大不利益,原告並已流於權利濫用,且縱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之。 (五)原告於8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71140元費用,係屬另案材料費,與本件契約無關。 (六)原告並未以電話催告或是電子信箱催告,尚未完成催告之要件,自無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另98年因八八水災之後,政府並無輔助交通號誌的預算,亦無類似的標案產生,嗣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使原告受損云云,純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並有該契約書 1 紙附 卷可參。 (二)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 (下稱前案),業於99年9 月7日判決確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並有該判決1紙,附卷可查。 (三)原告業於98年6月11日及98年8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71140元予被告,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足按。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且迄今未履行交付開發之物品與所有設計資料,致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而失商機,爰依法於兩造間之前案 (本院99板小字第425號案件時,以答辯狀 (兼反訴 狀)作為解除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立之委託開發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尚有貨品未給付? 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 經查,被告業於前案中所提之原証二出貨單,載明為宗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品名為90LED樣品1組,客戶簽章欄雖有某人之簽名,但此是否僅為被告之委託人簽名,原告否認為其公司之簽收,該送貨單亦確未見原告之簽收,因被告復未舉証原告確有簽收之証據,或該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此即為被告公司之簽收。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即LED二聯式導標)。另証 人邱俊昌於前案審理中亦証稱: 「9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 ( 即本案之被告) 有請我轉交給被告公司 (即本案之原告)兩 組輔二90LED的PCB版,但並沒有交付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版。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有拿一組輔二給我, 同有拿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的半成品給我看,但是後來他壹組兩聯的LED的PCB他又拿回去。壹組兩聯的LED的PCB是半成品,我拿回公司沒有用。原告沒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轉交的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東西裡面就有MCU。MCU裡面已經有燒錄有MCU(CODE編碼)」等語。亦無法証明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即LED二聯式導標)。是被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被告於前案中僅証明交付其中一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被告並未能証明已交付。而 (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PCB layout、MOU的cod e之所有設計資料,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並未交付。(見前案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被告迄今尚有未依約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無訛,合先敘明。 2、 又被告雖稱原告所指於8月14日所匯之71140元材料費,為另案費用,且因被告完成另案樣品之交付後,原告方為給付,實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另案起訴主張給付委任報酬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4日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元及材料費14700元尚未給付」云云(參見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起訴狀),是被告於本 件主張該金額與本件無關,顯係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71140元係本件契約所給付材料費,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 原告於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中以99年3月9日之答辯暨反訴狀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該卷內之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載明因本件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及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 。是原告所稱以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 合約,原告之解除契約有理由? 4、原告所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次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 ) (2)查如前所述,被告業於前案中所提之原証二出貨單,載明為宗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品名為90LED樣品1組,客戶簽章欄雖有某人之簽名,但此是否僅為被告之委託人簽名,原告否認為其公司之簽收,該送貨單亦確未見原告之簽收,因被告復未舉証原告確有簽收之証據,或該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此即為被告公司之簽收。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即LED二聯式導標)。另証人邱俊昌於前案審理中亦証稱: 「 9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 ( 即本案之被告)有請我轉交給被 告公司 (即本案之原告)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 但並沒有交付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版。98年6月30 日原告公司有拿一組輔二給我,同有拿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的半成品給我看,但是後來他壹組兩聯的LED的PCB他又拿回去。壹組兩聯的LED的PCB是半成品,我拿回公司沒有用。原告沒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轉交的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東西裡面就有MCU。MCU裡面已經有燒錄有MCU(CODE編碼)」等語。亦無法証明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即LED二聯式導標)。是被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被告於前案中僅証明交付其中一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被告並未能証明已交付。而 (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PCB layout、MOU的cod e之所有設計資料,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並未交付。(見前案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於前案亦僅就貨品已否交付有爭執,並無該應給付之貨物被告客觀上無法提出或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之情形。亦即並無法主觀或客觀上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証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5、原告以被告未於98年7月10日契約期滿時給付貨品,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業於前案中所提之原証二出貨單,載明為宗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品名為90LED樣品1組,客戶簽章欄雖有某人之簽名,但此是否僅為被告之委託人簽名,原告否認為其公司之簽收,該送貨單亦確未見原告之簽收,因被告復未舉証原告確有簽收之証據,或該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此即為被告公司之簽收。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 即LED二 聯式導標)。另証人邱俊昌於前案審理中亦証稱: 「9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 (即本案之被告)有請我轉交給被告公司 (即本案之原告)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但並沒有交付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版。98 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有拿一組輔二給我,同有拿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的半成品給我看,但是後來他壹組兩聯的LED的PCB他又拿回去。壹組兩聯的LED的PCB是半成品,我拿回公司沒有用。原告沒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轉交的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東西裡面就有MCU。MCU裡面已經有燒錄有MCU(CODE編碼)」等語。亦無法証明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聯機種 (即LED二聯式導標)。是 被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輔二標 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被告於前案中僅証明交付其中一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被告並未能証明已交付。而 (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 layout、PCB layout 、MOU的cod e之所有設計資料,被 告於前案中亦自承並未交付。(見前案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是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無訛,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固可認定。 (2)查本件兩造之委託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開發期間為民 國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前述約定開發期間,在 雙方同意下得以延長,但以一次為限。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契約在卷可參。是足認兩造之契約應為定期契約。 (3)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4)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 能達其目的者之契約? 經查: ①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民國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 ,需交付之成品為LED輔二標誌與LED二聯標誌。前述約 定開發期間,在雙方同意下得以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並有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所訂購之貨物係一般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此觀系爭合約 書第2條雙方得延長履行期間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於契約到期後要求被告變動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物致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之 作業云云,惟查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証據証明有何投標之 標案(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 物致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之作業洵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既可於雙方同意下得以延長,且原告於契約到期後,尚且要求被告變動規格性質, 又原告亦無法主張及舉証証明要參與何標案,是系爭契 約自應非屬非定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定期契約。 (5)兩造之契約雖為定期契約,惟非屬非定期給付即不能 達其目的之定期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如以被告未依約於98年7月10契約滿日給付,欲解除契約自應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已否催 告?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查原告雖主張之前有電話催告,但亦自陳沒有錄音証據 可提出,又原告補寄存証信函,但被告拒收等情(本院 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足認原告並未就 其已為催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 難採信。勘認原告之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6、基上,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原告依主張兩造已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依契約解除後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依約給付予被告之開發費用之一半即50000元、於98年8 月14日預先給付被告71140元之材料費用,共計121140元,並無理由。 五、查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固約定: 若兩造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需先償還對方所支付之預付款並支付對方本合約金額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原告以被告未於98年7月10日契約期滿時給 付貨品,違約金請求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2、如前述被告固有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被告於前案中僅証明交付 其中一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 被告並未能証明已交付。而 (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 layout、PCB layout、MOU的cod e之所有設計資料,被告於 前案中亦自承並未交付。(見前案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 3、惟被告抗辯稱: 在98年7、8月間原告有請求我們變更設計, 事實上原告在前案(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提出的樣品(被告在98年8月12日交付的)就是已經98年7月、8月間變更的契約期滿後仍變更設計等情 (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於契約期滿後仍請被告變更設計一節並不爭執,並主張被告所說98年7、8月間的變更設計是原 告在事後叫被告做的,應該與本案無關云云 (見本院9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確有於原契約98年7月10 日期滿後之98年7、8月間請求被告變更設計。 4、本件兩造既於原契約98年7月10日期滿後之98年7、8月間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而被告亦依後來原告之請求變更設計, 則原告自難以被告未於98年7月10日依約交付,即認被告給付遲延,而有違約之情,是原告據此依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5、況兩造既於原契約98年7月10日期滿後之98年7、8月間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而被告亦依後來原告之請求變更設計,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給付貨品之時間,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既未主張及証明其已為催告被告為貨品之給付,是亦自難認 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因此,原告 依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6、基上,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依契約解除後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依約給付予被告之開發費用之一半即50000元、於98年8月14日預先給付被告71140元之材料費用,共計121140元,並無理由。又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貨品請求違約金即應先償還原告之預付款121140元;又本合約金額100000元,被告違約而應賠償相當於合約金之三倍金額即300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11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 3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