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 原告
- 好舜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昭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對帳表和貨物保管單等為證。該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61,671元,又為給付該貨款,被告簽發有發票日為97年7月2日、金額為361,671元之支票一張以為支付。未料原告到期提示付款時,該等支票竟遭退票,致原告貨款債權未能滿足。又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總表、貨物保管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