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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興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0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58668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68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公司變更事項卡、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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