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12.88﹪計算。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719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丁○○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則否認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3月5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758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雖否認擔任法定代理人,然未否認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被告丁○○、乙○○則未於言詞辯被告丁○○、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乙○○、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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