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 原告
- 丁○○即楊邱淑貞
- 被告
- 固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戊○○即張偉烈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丙○○即邱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552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丙○○(原名邱淳銘)、股東己○○○○○○、乙○○、甲○○、戊○○(原名張偉烈)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9,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接獲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9,000元本金及利息,惟原告所執支票,其時效早已消滅多時,其對被告自無請求權。其次,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何以全體董事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原告於聲請請狀中謂被告違法執行職務、詐欺票款,到底有何依據?鈞院能憑原告單方面之敘述,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三)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有任何生意往來或金錢糾葛;原告所執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被告丙○○借給訴外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陳美瑜週轉或票貼,被告並不知道陳美瑜將支票轉給何人?或作何用途?惟原告所執系爭二紙支票,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多時,其對支票債務人即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自無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固保公司已無請求權,原告何來請求其他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令人百思不解,尚請原告舉證說明。本件原告實欠缺法律之依據提起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紙、固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原名邱淳銘)、楊顏鴻(即楊弘仲)、乙○○、甲○○、戊○○(原名張偉烈)是否為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本件票款?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5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552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丙○○ (原名邱淳銘)、股東己○○○○○○、乙○○、甲○○、戊○○ (原名張偉烈)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是被告抗辯何以全體董事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等語並無足採。是原告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被告若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之所許,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執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被告丙○○借給訴外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陳美瑜週轉或票貼,被告並不知道陳美瑜將支票轉給何人?或作何用途?等語,尚無足採。
(四)至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查,本件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89年5 月19日、89年6月30日,而原告之提示日分別為89年6月3 日、89年6月30日,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提示視為請求,而發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又請求後須於6 個月內起訴才視為中斷,因此原告於提示後遲至99年6月25日才聲請發支付命令,故系爭票據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於法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固得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所謂之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惟查,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依前述判決要旨,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然就此部份有關發票人究竟受有何種之利益?而利益之金額究為若干?則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要依據票據法此部分之規定請求,而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部分,即未見其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其訴均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89.05.19│268000元│HB564372│花蓮區│89.06.03 │ │ │ │ │2 │中小企│ │ │ │ │ │ │業銀行│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 │ 2 │89.06.30│201000元│HB564372│花蓮區│89.06.30 │ │ │ │ │3 │中小企│ │ │ │ │ │ │業銀行│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