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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告
沈黃秀菊
原告
袁安盛
原告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德文
被告
羅范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安盛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黃秀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德文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39巷18弄34號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住處按門鈴,欲與原告沈德文、沈黃秀菊討論渠等共有同路79號4樓房屋貸款及使用事項,因原告沈德文拒絕開門,被告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執起置放在上址門口屬於原告沈德文所有之花盆三個,擲向該址門口外鐵門及停放機車處,致該三個花盆及停放在上址屬於原告沈德文配偶即原告袁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AXW-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面板及方向燈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沈德文聽聞巨響後,即開門並持其所有之相機欲拍照存証,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以言語向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辱罵「幹你老母GY 」、「幹你娘」、「生這什麼垃圾兒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沈德文、沈黃秀菊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致原告沈德文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損傷,嗣警員據報到場,被告要進入屋內拾取前掉落拖鞋,見原告沈黃秀菊阻擋於門口,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推原告沈黃秀菊,致其向後撞及紗門而受有腰部疼痛之傷害。原告等請求:⑴被告毀損原告袁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AXW-35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面板及方向燈,應賠償原告袁安盛新台幣(下同)1600元。⑵被告毀損原告沈德文所有之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計應賠償28600元。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請求賠償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⑷被告對路人及鄰局說這家裡的人騙其夫羅家祥的財產足以妨害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安盛1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德文208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黃秀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當分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機車AXW-350損失部分:機車所有人袁安盛主張伊的機車大殼、方向燈受損,但未提出維修單據,以明其費維修金額。故伊不符民事訟法第277條規定,顯違舉證分配原則,昭然若顯,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金爐2個 (2000)、大門 (20000)、花盆3個 (3000)、相機(3600),前開金額不相當。

⑴爰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98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是經偵查、審理於99年2月26日判決。然原告99年10 月25日補呈證物: 墨碼公司估價單、金商號估價單上在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8及20日,距本件事實發生日一年三個多月,離判決日亦有八個月。

⑵按上揭證物一估價單得知,原告就金爐、花盆、大門三項,未購置或修理; 另相機亦未舉證,足徵原告就本項請求受損標的物,迄今一年有餘,均未購置或修理,顯與常理不符,爰此該證物及請求,正當性、真實性,可慮,固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⑶在在,墨碼公司估價單所載①花盆一式總價l000元②大門一式總價2500元。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論,一式者,係指就同一事件,全不同類物品,既前揭估價單所載產品為花盆3個、大門1扇。但原告卻請求花盆3000元、大門20000元,顯然浮報得。固原告本項主張不足採。

3.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應賠償沈黃秀菊、沈德文各80000元,該數額顯然過當。

4.原告起訴狀主張,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筆錄」請求被告因妨害名譽,應賠償沈黃秀菊、沈德文各100000元,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⑴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份,係渠之憶測,且本件基礎事實,業經均院刑事庭認定判決在案,並無渠所謂妨害名譽。故原告請求顯然認事有誤,其請求應予駁回。

⑵退萬步言,原告起訴狀本項及前項主張之侵權,亦屬同一事實,所侵害法益,亦為同一。所以,原告本項主張,係同一事實、同一法益,不同法律關係,僅得擇一請求。固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袁安盛三人與被告羅范貴芬間的事實、法律關係及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各自獨立,無因果關係,固,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沈德文、袁安盛30200元,足顯本件程序瑕疵,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假設性)被告就毀損物品需負責時,依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因無法回復原狀時,始得請求給付價金。爰此,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三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AXW- 350號行照、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羅范貴芬損壞他人之花盆、車牌號碼AXW-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殼及方向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有關告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袁安盛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計共計須6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益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為不足採。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袁安盛所有AXW-350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是在86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照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8年7月13日)已使用11年餘,即零件折舊為1440元(1600×9/10=1440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60元(0000-0000=160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沈德文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毀損部分:原告沈德文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沈德文所有之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受損,支出28600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影本為證,經核:原告沈德文主張被告損害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22538號偵查卷第20、21、4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卷所提之照片影本為證,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其金額,大門及相機損壞,修復費用各為21000元及3100元,有原告沈德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前揭偵查卷38 、39頁),另金爐、花盆之修復費用1個各為1200元及1000元,有原告於本件所提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100元(金爐2個2000元、大門20000元、花盆3個3000元、相機3100元,共計28100元)之範圍內,均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等名譽受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8年度無財產所得收入,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而原告沈黃秀菊於9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原告沈德文有所得收入82841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3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安盛160元,給付原告沈德文48100元(28100+20000),給付原告沈黃秀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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