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姜喬齡
- 被告廖得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原 告 姜喬齡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9時40分搭乘訴外人楊啟城所騎乘之車號AON-346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與府中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266-CLC號機車碰撞, 而致原告受有右腳撕裂8公分之傷害,而原告因傷至亞東醫 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64元;另原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9775元,原告原任職於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襄理,每日工資2458元,受傷期間計6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7500元,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58539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7375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事件是訴外人楊啟城違規所致,所以不是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害,但被告願意以40000元與原告和解。 (二)被告與訴外人楊啟城達成和解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影本各乙件及計程車運價證明18張、統一發票2紙、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 地與訴外人楊啟城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本事件是訴外人楊啟城違規所致,所以不是伊造成原告之傷害,但伊願意以40000元與原告和解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 為何?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吳忠政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楊啟城所騎乘車號AON-346機車(下稱A車) 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騎乘車號260-CLG號機車(下稱B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又A車沿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車則自對向駛來,二車行至文化路與府中路路口時,A車欲左轉府中路,B車煞車不及致肇本件車禍,足見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A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126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97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8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損失60日工作收入147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乙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就醫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7375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750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789元,惟原告之使用人 即訴外人楊啟城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是原告之請求,在2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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