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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鉷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鉷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鉷錩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係原告母親吳桂蘭之弟,即原告乙○○之舅舅,原告國中畢業後即到鉷錩公司受僱工作一直到原告20歲即民國(下同)83年去當兵,而原告退伍後並未回鉷錩公司上班,事實上83年鉷錩公司亦已轉型從事工程業務,而查原告在鉷錩公司任職期間僅單純受僱,並未投資或受讓鉷錩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參與鉷錩公司之股東會,更無授權他人使用原告之印章或代簽名之情事。惟查原告於99年7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原告係鉷錩公司之股東,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始知悉原告竟登記為鉷錩公司之股東,且原告經調閱鉷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得知,原告登記新台幣(下同)5000 00元之出資額,原告向舅舅甲○○查證,其坦承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鉷錩公司之股東,因偽造文書之追訴期間為十年,已逾追訴間,原告因而未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並非鉷錩公司之股東,係遭負責人甲○○偽造文書並辦理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後因鉷錩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辦理廢止登記,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據實報告財產,否則將被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59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僅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之理由: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鉷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甲○○、董事吳兟杰、董事吳錫顯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董事吳兟杰、吳錫顯前以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撤銷登記。則本件應以董事長甲○○1人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爰求命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50000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姊姊的兒子,當初耍將公司從機械公司變更為工程公司,因為會計師說股東需要五人,所以被告才自己作主把原告報為股東,原告本人並不知情,因為他那時在當兵。對原告主張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等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等規定參照);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據實報告財產,否則將被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50000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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