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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告
黃明德即信昇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黃富勇
被告
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 2日至同月10日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貨品(下稱系爭貨品)1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9,573元,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受僱人,但原告於同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交付面額3萬5,747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系爭貨品餘款 22萬3,826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藉詞推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3,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的系爭貨品乃係由被告離職員工劉興年(即劉寶)離職前向原告所訂購,然而系爭貨品均非被告囑託劉興年向原告訂貨,且劉興年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均未交付被告,乃由劉興年私吞己有。再以,依據兩造合作關係觀之,兩造每月交易金額僅約1萬2,000元,但於11月分卻高達20餘萬,訂購貨物如此異常,原告均未發現,則原告亦應負擔責任。復以,於98年9月間劉興年曾經以被告名義私下叫貨、取貨,被告發現後,曾經告知原告不得再讓師父私下以被告名義叫貨、取貨,但於同年11月原告仍讓劉興年以相同方式取得系爭貨品,則對於系爭貨品所產生之價款,被告無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單影本13紙、收款回條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有出貨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貨品之訂貨、取貨均係由被告離職員工劉興年未經過被告授權所為,被告亦未曾取得系爭貨品云云。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51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乃為被告之受僱人以被告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訂貨後,再由被告之受僱人親自到原告之材料行取貨,至同月底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而系爭貨品之出貨,乃係曾受僱於被告之劉興年,在受僱於被告期間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訂貨、取貨,是以被告亦應對系爭貨品負擔買受人之責任等語。經查:依據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之傳真係記載:「98,11,18起已通知信昇不得簽帳」、「以上2名為本公司離職員工……日後為避免公司人員找料問題,一律由公司謝小姐、陳小姐叫料送公司或師父去取料,若本公司人員有取料者一律付現金針對個人則無異議」各等語。足見於被告傳真前,被告並無專門之單一窗口向原告叫貨,均由被告之受僱人自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取貨,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之離職員工劉興年以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即劉興年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而劉興年親自至原告材料行取貨,並在以「客戶名稱: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足以使原告信任劉興年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由劉興年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取貨,原告因而將系爭貨品交付劉興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授權人之責。至被告雖辯以曾於98年9月就告知原告不得再讓師父私下叫貨、取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前揭傳真內容,被告乃係在系爭貨品最後一次出貨即98 年11月10日後方告知原告兩造訂貨之單一窗口及不得再以簽帳方式出貨,是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傳真據以免除表見代理之責。被告雖另辯以兩造間每月交易價金約為1萬2,000元,然於98年11月卻高達20餘萬,原告仍出貨顯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既為材料行,於客戶下訂單後,即備料出貨乃為常態,原告並無探查與該客戶歷次交易紀錄之義務,兩造間復無於出貨量突然增加時須由原告確認出貨之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貨款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3,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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