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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告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炳勝
訴訟代理人
黃業舜
被告
正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將管理費調降二分之一等事。為顧及社區整體庶務得予順利推展及讓多數守時繳納管理費住戶得有些許公平正義之感。僅允應被告先行繳納應付未付管理費之半數,並適時告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實無權允諾被告之所求。經核算被告積欠之管理費,98年3月至8月 (30000元/月),應繳未繳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0000元。98年自9至99年1月應繳未繳之管理費計75000元;99年自2月至6 月止應繳未繳之管理費計150000元,合計總欠款金額為315000元 (含汽車位清潔費)。原告曾分別於99年3月5日及99 年6月7日發函催繳,告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業經原告多次催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99年6月1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以促請被告清償上揭欠款金額,惟迄今仍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或表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社區有漏水等問題未處理云云。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漏水問題云云,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要不得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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