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 原告
- 力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光
- 被告
- 林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書立書據,自承截至99年6月4日尚欠原告美金71241元,應允自6月17日起,每週還至少10000元人民幣至結清,惟被告自6月18日起至7月15日止,雖每週攤還人民幣10000元,共還5次,合計人民幣50000元,其後至今則分文未償,故自7月22日起至8月26日止已累計8次,共人民幣80000元未付,以99年8月23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388960元。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立債務存在之字據、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