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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告
任桂香
被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H9-797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3巷,本應注意在設有單行道交通標誌,禁止逆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單行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號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QZ7-772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30087元:原告於98年1月10日急診入院板橋亞東醫院,98年1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自費鉤狀骨板內固及韌帶縫合手98年1月14日出院;98年6月9日入院,98年6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98年6月11日出院;98年1月22日至98年6月19日共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休養一個月,計住院七日,療養30日,合計37日,計費用30087元。

⑵療養期間,因病情嚴重,故至宏安中醫醫院門診,98年5月12日至98年9月30日,共19次,計費用10220元。

⑶交通費2530元:入院及門診原告無法駕騎車前往,需撘乘計程車,車資110元,合計23趟,共計2530元。

⑷勞動損失55500元:原告為合格計程車駕駛,平日除需照顧家中單親家庭年幼三孫子外,尚需外出駕駛計程車營業,一天收入1500元,37天共計55500元。

⑸看護費用74000元:經醫院診斷住院及療養需專人照顧,申請看護即訴外人任桂琴擔任,一日2000元,合計37日,共計74000元。

⑹機車修理費1450元:機車受損由旺昇機車行修理,計修復費用1450元。

⑺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於98年6月11日出院迄今除門診及需做定期之復健治療,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及心理痛苦與不便外,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又因原告需扶養及照顧單親家庭及板橋市公所標準之低收入戶之子女,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共計234845元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85181091號函、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091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宏安中醫醫院診斷書、宏安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張、計程車專用收據23張、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機車行照、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結業證書、機車修復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西醫醫療費用30087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亞東醫院治療,計住院七日,療養30日,合計37日,計費用30087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在卷可憑。又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2月10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721號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3件附卷可稽,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中醫醫療費用10220元:原告主張療養間因病情嚴重故至宏安中醫醫院門診,98年5月12日至98年9月30日,共19次,計費用10220元,業據提出宏安中醫醫院診斷書、宏安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張在卷可憑,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2530元:原告主張其入院及門診原告無法駕騎車前往,需撘乘計程車,車資110元,合計23趟,共計2530元,雖據提出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4日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共23張為憑,惟原告係於98年1月1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98年1月14日出院,98年6月9日再度住院,98年6月11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另於98年5月12日至98年9月30日至宏安中醫醫院門診,與上開收據日期相符者僅98年1月14日一次、98年6月19日二次、98年7月24日二次,則原告本部分請求僅總計五次搭乘計程車費用550元為因本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屬有據,其餘18次難認因本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無據。

⑷勞動損失55500元:原告主張其為合格計程車駕駛,平日除需照顧家中單親家庭年幼三孫子外,尚需外出駕駛計程車營業,一天收入1500元,37天共計55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為憑,原告住院日數及出院宜休養1個月可回復開車工作,已如亞東紀念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原告既係計程車駕駛兼照顧孫子,其一日收入1500元尚屬相當,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55500元,亦屬有據。

⑸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主張經醫院診斷住院及療養需專人照顧,申請看護即訴外人任桂琴擔任,一日2000元,合計37日,共計7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任桂琴結業證書、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有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增加看護費之支出74000元,亦屬有據。

⑹機車修理費1450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由旺昇機車行修理,計修復費用145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修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理風扇護罩、風扇零件、腳踏板,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450元,自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國中補校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而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807元(計算式:30087+10220+550+55500+74000+1450+30000=2018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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