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原 告 李守剛 被 告 劉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39之1號之「博斯商行」( 萊爾富便利商店實翠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看顧店面 、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開立發票時短報或嗣後取消發票之方式,將銷貨所得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殆盡。經原告盤點後,被告任職期間虧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39000元,並應賠償其4月份薪資1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逾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不備法定程序,本院另行裁 定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2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 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