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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告
林施含笑
被告
鋊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號一樓至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鋊民廣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租賃物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號房屋,惟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物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號一樓至三樓,探求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號一樓至三樓房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84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水電費及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同意交付70000元之押租金。惟被告自99年8月起即因故不知去向,且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租金達76000元,扣除押租金70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現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茲代被告墊繳電費計32879元。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電費及違約金共計9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電費繳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而應適用同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共計2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9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自99年9月起積欠租金及電費,租期屆滿迄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又不返還系爭房屋,依法自應返還並給付欠租(扣除押金)、電費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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